原告:武汉东湖宾馆。住所地:武汉市武昌东湖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浩,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东湖宾馆与被告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武汉东湖宾馆不服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劳人仲裁字(2013)118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付某某已于2013年4月23日先行另案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进行审理,并应当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故本案应予终结。原告武汉东湖宾馆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入以付某某为原告的(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48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收。
审判员 付敏
书记员: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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