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物流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两湖大道阳光海岸7幢三单元3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835438-9。
负责人毛在元,东某物流江夏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刘五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605239-4。
负责人杨建林,人保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物流江夏分公司诉被告毛某、人保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东某物流江夏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某物流江夏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毛某、人保咸宁市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汉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朝武
书记员:肖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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