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东方玖鼎贸易有限公司、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方玖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中南国际商务公寓*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原审被告:刘辉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审被告:方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东方玖鼎公司、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借据认定借款10万元,证据不足。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其有义务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1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5万元,另外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未对借款事实查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借据中所载5万元不是借款关系,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2014年上诉人方某某因合同纠纷需委托代理人去海南打官司,与被上诉人谈妥代理费后,应被上诉人预收要求,与5万元借款一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因故解除了委托,方某某并无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诉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柯艳华辩称:被上诉人东方玖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方某某常年经商且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柯艳华按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办理入账,由财务人员出具收据,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借款事实确实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辉权辩称:对于借款的事情本人不清楚,由于柯艳华阻路影响生产,刘辉权签字只是起见证作用。原审被告方敦国辩称:柯艳华阻路影响生产,方敦国是依照柯艳华的要求签名的,其签字只是起见证作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和方敦国无关,方敦国对借款的金额也不清楚。被上诉人柯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玖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方某某、刘辉权、方敦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9日,由东方玖鼎公司的会计张光军经手,以公司的名义向柯艳华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方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作保,并注明按月付利息2500元,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后因柯艳华向东方玖鼎公司和方某某索要借款无果,柯艳华于2017年4月5日到东方玖鼎公司所属的擂鼓镇广山煤矿处索要借款时,广山煤矿处的看场人方敦国向柯艳华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方某某向柯律师借款100000元(不详),我尽量想办法督促他在2017年5月16日还清,担保人:方敦国,2017年4月15日。刘辉权只在该担保书上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未在姓名前加注“担保人”。后柯艳华仍未索要到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柯艳华诉称东方玖鼎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500元,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有柯艳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因借据未注明还款期限,柯艳华可以催告东方玖鼎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柯艳华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为2017年5月16日以前,东方玖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继续向柯艳华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按月支付2500元(即月利率25‰)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柯艳华主张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方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方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敦国于2017年4月15日向柯艳华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上未注明担保方式,依法亦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方敦国对本案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辉权虽然在方敦国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字,但由于刘辉权没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在签名之前亦未注明“保证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刘辉权不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其对本案债务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方玖鼎公司关于向柯艳华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另50000元是准备请柯艳华到海南打官司,柯艳华预收的代理费用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东方玖鼎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柯艳华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方某某、方敦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方某某、方敦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武汉东方玖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柯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武汉东方玖鼎贸易有限公司、方某某、方敦国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东方玖鼎公司、方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柯艳华于2014年8月29日实际支付借款50000元;证据二、柯艳华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包含上诉人向柯艳华预付案件费用5万元。证据三、海口市农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海南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贺飞飞律师代理并支付案件受理费,柯艳华并未履行代理职责。被上诉人柯艳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新证据:2017年7月29日玖鼎公司会计张光军出具并由方敦国签字担保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审被告刘辉权、方敦国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柯艳华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转款凭证不代表其仅部分履行了50000元出借义务,收条及民事判决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故约定其中5万元不计付利息;原审被告方孝国、刘辉权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知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上诉人柯艳华以转账5万元及部分支付现金方式向上诉人东方玖鼎公司出借10万元款项。东方玖鼎公司会计张光军出具借条,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署名担保。2017年7月29日,柯艳华向上诉人东方玖鼎公司索款,张光军出具证明暨还款计划一份,内容包括:方某某2014年8月29日向柯艳华借款10万元,2017年7月5日前付5万元,余款7月底还清。原审被告方敦国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证明上签字。
上诉人武汉东方玖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玖鼎公司)、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柯艳华、原审被告刘辉权、方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玖鼎公司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久、张光军、被上诉人柯艳华、原审被告刘辉权、方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借款本金的数额。首先,被上诉人柯艳华对于1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予以合理说明,且其在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上诉人认可,该份证明系柯艳华在索款过程中由上诉人东方玖鼎公司会计出具且经本案保证人方敦国确认,其内容明确记载2014年8月29日借款10万元,与柯艳华所持有的2014年8月29日东方玖鼎公司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柯艳华所诉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主张成立。其次,上诉人诉称借条10万元金额系由5万元借款及欠付被上诉人柯艳华代理费5万元构成;但结合其在二审提交的柯艳华出具的顾问费、预收诉讼费收条及当事人当庭的一致陈述,证明上诉人就相关委托代理事宜已经向柯艳华支付代理费用,则与其上诉状所称欠付柯艳华代理费5万元出具借条的上诉理由矛盾。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上诉人诉称柯艳华未履行代理义务不应收取相关诉讼代理费的争议,属于另一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应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玖鼎公司、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武汉东方玖鼎贸易有限公司、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斌
审判员 熊 品
审判员 刘 煜

书记员:沈雯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