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东方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4号路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A区17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代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泰和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启动区A1地块2号楼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湘臻,福建长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厦门市泰和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方湘臻,福建长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燕芳(系被告纪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方湘臻,福建长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东方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泰和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隆公司)、纪某某、李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东方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祥,被告泰和隆公司、纪某某、李燕芳的委托代理人方湘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泰和隆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依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泰和隆公司购买复合橡胶201.6吨,合同价款为203616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底。随后双方又于同年3月20日,签订1份购销合同,依合同规定,原告再向被告泰和隆公司购买复合橡胶403.2吨,合同价款为409248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前。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同时还规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日期起两个工作日内预付20%订金,合同生效,剩余货款付清提货;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履行方每天按总货款10%支付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泰和隆公司预付订金及部分货款,共计2792800元。被告泰和隆公司、纪某某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2015年5月19日,将原告之前支付的多余货款及余下403.2吨货物保证金,共计1774720元退还至原告,并交付100.8吨复合橡胶给原告。”承诺作出后,被告泰和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和7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退还购货款600000元。其它承诺未履行。2015年9月26日,被告纪某某对下欠原告已付货款及订金共计2192800元,作出担保:“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泰和隆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直至2016年5月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泰和隆公司及纪某某同意按合同之规定由未违约方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纪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退还购货款共计683150元。被告泰和隆公司实际应退还原告购货款1509650元。
另查明,被告泰和隆公司系被告纪某某独办公司。还查明,被告纪某某与被告李燕芳系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被告泰和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是被告李燕芳诉讼主体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泰和隆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货订金和部分货款,被告泰和隆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日期即2015年3月底和4月15日前向原告提交货物,现被告泰和隆公司未交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泰和隆公司提出,双方解除合同是因市场客观原因导致泰和隆公司无法供货和原告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不存在适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因此,被告泰和隆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赔偿标准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不履行方每日按合同总货款10%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兼顾合同的履行、公平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以未返还订金和购货款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双方签订合同规定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故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李燕芳诉讼主体是否适当。被告泰和隆公司系被告纪某某独立出资开办的公司,其公司债务应由被告纪某某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李燕芳与被告纪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共有财产清偿。被告李燕芳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加诉讼,其主体适当,并对被告泰和隆公司、纪某某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泰和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东方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购货款1509650元,并以15096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于2015年4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纪某某、被告李燕芳对被告厦门市泰和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东方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市泰和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纪某某、被告李燕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友保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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