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继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刚亮,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逢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军,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密,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官小星,女,1985年2月4日出生,壮族,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喻园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增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学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鑫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云朋,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教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湖北分公司)、湖北喻园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喻园公司)、湖北华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时间。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香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张海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亮、罗荣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广西一建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唐军、委托代理人周密、官小星、被告喻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学军、张建国、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鑫公司于2011年通过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就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工程对外进行招标。2011年4月19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向被告广西一建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唐军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我钟逢颂(姓名)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唐军(姓名)为我的唯一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湖北华鑫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人)的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工程的投标。……”。唐军遂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名义参与了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工程的投标、开标。2011年4月27日,被告华鑫公司与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1年5月9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向公司员工孙光明出具授权书,内容为:“现我钟逢颂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孙光明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该代理人全权负责制处理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因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华鑫公司享有,被告喻园公司租用并投资兴建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孙光明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与被告喻园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市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圣宝龙工业园内的厂房(即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厂房)由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承包,建筑总面积为10,629㎡,工程采取一次性包干价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孙光明又以广西一建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东教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双层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安全通道的搭设、拆除,脚手板、踢脚板的铺设,水平吊网、垂直防护网的安装及拆除,楼梯口、电梯口、龙门吊、搅拌机的防护搭设及拆除等;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36元/㎡包干,其中人工费6元/㎡,安全网1元/㎡,钢管、扣件租金、上下车费、运输费24元/㎡,安全保险费5元/㎡;付款方式为基础不付工程款,二层结构砼浇捣完后付一层工程款额10万元,三层结构砼浇捣完后付二层工程款额8万元,层面结构板砼浇捣完后付三层工程款额8万元,内外抹灰结束后付工程款总额8万元,钢管、扣减清场一月内付清所有承包余款;原告东教公司所施工的工期随工程进度同进同退,所供材料随工程进度同进同退,不能因缺材料耽误其他工程的进度,但租金不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超出时间每天0.1元/㎡补偿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教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东教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项目部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期补偿款的工程联系函。同日,孙光明聘请的现场施工员邓士兵在联系函上签字,内容为“已收到,等孙总、王总协商后给予答复”。2011年11月24日,邓士兵再次签字,内容为“内脚手架补偿费伍万元整无其他另外补偿。外脚手架按合同执行。付款11月27日前付完租赁款,2011年12月15号后所欠租赁款按滞纳金现金支付滞纳金”。孙光明聘请的现场施工员杨义华于2012年2月25日在该函上签字,内容为“年假扣除20天工期结算”。施工过程中,孙光明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向原告东教公司支付工程款212,644元,被告喻园公司代付工程款290,000元,其中20,000元系原告东教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承诺在收到被告喻园公司代被告广西一建公司预付20,000元后,一个星期内拆除脚手架,被告喻园公司代付的。2012年7月20日,被告喻园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华鑫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施工已进入收尾阶段。应我公司要求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开始拆除华鑫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整体脚手架”。现原告东教公司要求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被告广西一建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21日的租金,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勇系被告广西一建湖北分公司的员工。2012年2月,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工程停工。停工后,周勇于2012年3月向湖北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项目的泥工袁华春付款50,000元、木工王朝平付款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向被告喻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湖北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号厂房项目,我公司现委托周勇全权协调和处理该项目所有事宜,包括工程款的结算和现金的领取,各项文件及资料的签署。受托人周勇从事本授权委托书所委托的事项,我公司均予认可”,授权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施工期间,一直在使用原告东教公司的脚手架,直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与被告喻园公司未就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厂房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东教公司在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号厂房项目负责人为张文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一建湖北分公司认为孙光明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与被告喻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于2013年1月22日书面申请鉴定,并提供了该公司向公安机关递交的相关报案材料。本院查明接受报案的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未予正式立案后,未许可该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袁华春、王朝平的证言、书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东教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喻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喻园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对孙光明、周勇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的承包施工权,再委托孙光明、周勇全权协调和处理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工程事宜,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事实清楚。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被告广西一建湖北分公司认为孙光明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与被告喻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但其并未否认该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出具的有关此项工程的相关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的真实性。对于被告广西一建湖北分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一建是否实际承建此项工程并不取决于上述合同中印章的真伪,即使印章鉴定有假,也不能推翻被告广西一建承建工程的事实进而免除其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本院不许可该鉴定申请。孙光明作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在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项目的代理人,其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的名义与原告东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和原告东教公司具有约束力。此合同约定,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实行包干价382,644元,自2011年12月1日之后,按建筑总面积10,629㎡,每天0.1元/㎡补偿租金,原告东教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已向被告喻园公司承诺,准备拆除脚手架,说明工地已不需要使用其脚手架,补偿租金应计算至2012年7月9日(221天)。其中,依据原告东教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上记载的“年假扣除20天工期结算”,则计算天数为201天,因此,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应向原告东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596286.9元。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称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工程一直停工,且其于2012年2、3月份,向原告东教公司提出要求其拆除脚手架,原告东教公司已多领取了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工程虽因工程款问题停过工,但均恢复了施工,工程现已完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在使用原告东教公司的脚手架,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应该向原告东教公司补偿2011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原告东教公司已领款502,644元,其认为其中有100,000元系内脚手架补偿款,依据原告东教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上,已明确写明内脚手架补偿费50,000元无其他另外补偿,故本院认定补偿款为50,000元,原告东教公司主张内脚手架补偿款为1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还应向原告东教公司支付租金143,642.9元。因被告广西一建湖北分公司并非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工程的承建方,其没有向原告东教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东教公司要求被告广西一建公湖北分公司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华鑫集团电动车生产基地3#厂房工程由被告喻园公司投资兴建,被告喻园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应由被告喻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东教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东教公司要求被告华鑫公司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园公司称其已支付工程款4,900,000余元,工程款已超付,本院认为,被告喻园公司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未进行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包干价为8,000,000元,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东教公司承担责任,现原告东教公司请求被告喻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喻园公司辩称此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安全通道的搭设、拆除等系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双方虽然按天计付租金,但并不能否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性质。双方议定的租金,其实质仍然是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即脚手架工程的结算款,而并非是独立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被告喻园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43,642.9元。
二、由被告湖北喻园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8元,由原告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79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书记员:吴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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