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九支沟(东西湖大道6001号)
法定代表人雷杨奎,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叶某某,司机。
诉讼代理人:詹学军,浠水县清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6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交路桥公司”)诉被告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和被告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詹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浠水县散花滨江工业园发展大道项目部找到被告叶某某,安排他带吊车去发展大道转砂包,同时项目部的负责人找来案外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安排他们起吊砂包,当时受害人张某甲在吊车上挂钩子,张某乙在车下挂钩子,被告叶某某操作吊车,在张某甲挂好第二包转身与他人打招呼时,被告叶某某操作吊车起吊,起吊的砂包晃动后将车上的张某甲从车上撞到车下,张某甲的身体多处受伤,此后,张某甲被他人立即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同年9月28日,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甲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一次性赔偿案外人张某甲11.5万元,张某甲来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3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某甲撤回起诉。同年1月15日,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赔偿协议。现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以替代第三人即被告叶某某向受害人张某甲履行了赔偿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叶某某以本案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与受害人张某甲之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为由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袁某的证言、(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349号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武汉东交路桥公司浠水县散花滨江工业园发展大道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驾驶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属于第三人即被告叶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案外人张某甲的受伤,雇主即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被告叶某某追偿的情形。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对案外人张某甲的伤害后果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是无过错责任,而第三人即被告叶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案外人张某甲的受伤,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证人张某丙和张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叶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当时被告叶某某操作吊车的过程中,起吊的沙包晃动后将在车上挂钩子的案外人张某甲从车上撞到车下受伤的,从上述侵权的事实来看,被告叶某某操作吊车时,未履行审慎的操作安全义务,受害人张某甲将沙包挂上钩子后未离开即起吊沙包,沙包重心失去平衡,以致沙包晃动,对受害人来说具有一定危险性,造成受害人张某甲受伤,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受害人张某甲在挂钩子的过程中,边挂钩子边与他人打招呼,以致未注意到危险的发生,造成自己受到伤害,受害人张某甲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对受害人张某甲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同样应承担受害人张某甲因自身的过错带来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因力等因素考虑,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40%的过错责任,即由被告叶某某承担46000元(115000×40%),由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由原告自己承担69000元(115000×60%)。
被告叶某某辩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属于劳动关系上的工伤,应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法律规范,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受害人张某甲进行的赔偿,即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依照上述解释的规定依法有权向第三人即侵权人被告叶某某追偿,即便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公司与受害人张某甲之间按工伤处理,仍有权依法向侵权人被告叶某某追偿。因此,被告叶某某的辩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46000元(115000×4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叶某某负担1040元(2600×40%),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2600×60%)。被告叶某某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飞 审 判 员 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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