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世纪银泰投资有限公司
罗岳(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
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姚亿如(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世纪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第A幢Al单元21层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夏兆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岳,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64号2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亿如,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世纪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亚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俊武、张云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5月24日《还款协议》的性质及润海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
原审认为,润海公司和银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均认可《还款协议》中所指的1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系虚构。治历公司向银泰公司支付其欠润海公司借款400万元的行为,因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并不具有代润海公司向银泰公司偿还借款及冲抵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润海公司作为治历公司的债权人,其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并没有作出将债务人治历公司直接变更为银泰公司的意思表示,亦未向治历公司发出将其债权转让给银泰公司的通知,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也并未因三方《还款协议》的签订,就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还款协议》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银泰公司不构成债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润海公司仍享有对治历公司的债权。审理中,银泰公司认可尚欠润海公司债务以及治历公司认可尚欠银泰公司债务的承诺,均系银泰公司和治历公司的单方认可行为,并未得到债权人润海公司的同意,即润海公司既未同意将债权转让给银泰公司,亦未同意将债务人变更为银泰公司,因而《还款协议》并不能产生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银泰公司及治历公司抗辩《还款协议》的性质为债权转让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银泰公司向治历公司收取400万元后将此款转给润海公司,而该公司与润海公司间除上述还款协议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此行为与审理中三方当事人确认银泰公司与润海公司间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相印证,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润海公司请银泰公司代其向治历公司收款,双方也因此而虚构了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还款协议》的性质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人是润海公司、受托人是银泰公司。协议的内容除涉及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借款1000万元的部分,系当事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保护以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润海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对润海公司主张解除《还款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解除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纪银泰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汉世纪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银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错误允许润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剥夺了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润海公司就本案《还款协议》系委托协议向润海公司进行释明,允许润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定性错误。(1)《还款协议》不是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中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代理费用均未约定,实际履行中,润海公司也从未基于《还款协议》对我公司进行授权行为;(2)《还款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未经我公司同意不能解除。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2、驳回润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润海公司口头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治历公司同意银泰公司意见。
二审期间,治历公司提交了支付利息的相关凭证,拟证明其与银泰公司之间是按照月息4.5%支付的利息。
银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润海公司质证认为,该利息是治历公司付给银泰公司的,但润海公司只认可收到利息45万元;该证据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能够证明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
润海公司、银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治历公司提交的支付利息凭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对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不存在1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银泰公司收到治历公司还款400万元本金后转付给润海公司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该事实表明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实为委托收款关系。银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亦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并无不当。虽然《还款协议》中所涉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1000万元借款关系不实,但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的规定,委托人润海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亦依法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故银泰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及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武汉世纪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治历公司提交的支付利息凭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对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不存在1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银泰公司收到治历公司还款400万元本金后转付给润海公司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该事实表明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实为委托收款关系。银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亦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并无不当。虽然《还款协议》中所涉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1000万元借款关系不实,但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的规定,委托人润海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亦依法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故银泰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及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武汉世纪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亚平
审判员:董俊武
审判员:张云燕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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