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世纪诚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虎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世纪诚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熊楚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展览销售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参加甲方(即本案原告)指定的展览销售,甲方为乙方的物品参展销售提供相应的服务,甲方利用其独特及强大的网络平台,采用网上网下的营销模式,为乙方物品交流交易铺平道路。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展览销售服务期限为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乙方物品参加完两次展览销售活动,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基础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乙方的物品一经展览销售,乙方应再向甲方支付销售中介服务费,具体金额为乙方物品销售成交额的10%,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各自实际所各依法缴纳税费。同日双方还签订《展览销售服务合同附件》,对被告提供给原告展览销售的李树纯画的规格、物品定价、类别予以明确并附有画作的照片。因被告提供的物品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展览期间销售,被告向武汉市博物馆馆长写信,称武汉诚信公司(即本案原告)搞假展销、假拍卖,明目张胆的欺诈顾客,典型的骗子公司。2011年6月22日被告给武汉市工商局写信,称“武汉世纪诚信公司搞假展销、假拍卖,明目张胆欺诈客户,典型的骗子公司”。同年6月23日被告给武汉市文化局回信,信件中有“截止今天,武汉博物馆里还有展销骗子公司的东西,和骗子公司还有进行合作,还在继续欺诈普通百姓”的内容。2011年7月28日中华网出现“血泪控诉:武汉世纪诚信文化交流公司搞假展销、假拍卖,明目张胆的欺诈客户,典型的骗子公司”的帖子,原告认为此帖系被告所发,侵犯其名誉,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写给武汉博物馆、武汉市文化局、武汉市工商局的信件、网络截图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向武汉博物馆、武汉市工商局、武汉市文化局寄送检举、控告原告的信件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信件中虽有“武汉世纪诚信公司搞假展销、假拍卖,明目张胆欺诈客户,典型的骗子公司”的内容,但上述内容并未扩散,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称中华网上“血泪控诉:武汉世纪诚信文化交流公司搞假展销、假拍卖,明目张胆的欺诈客户,典型的骗子公司”的帖子系被告所发,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世纪诚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346元由原告原告武汉世纪诚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 人民陪审员 黄 婷
书记员:叶俊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签批表 案号:(2011)汉民初字第559号 案由: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原告武汉世纪诚信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 院长庭长主审人 请审批:范正霜 2012年9月5日 校对人(即主审人): 拟印份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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