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世纪阳光花园3-1-304号。
法定代表人:程淑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敏,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人家酒店,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48号。
负责人:张青国。
被告:胡某某。
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人家酒店(以下简称武当人家酒店)、被告张青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建国、人民陪审员陈仁亮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达物业委托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当人家酒店、被告张青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武当人家酒店是2009年12月7日注册登记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48号的一家个体工商户,从事大型餐饮业务。2011年2月25日,原告万达物业与被告武当人家酒店及案外人武汉爱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写字楼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万达物业对被告武当人家酒店租赁使用的位于本院辖区的“中环湖畔”5栋二楼整层及一楼入户共计2,152.98平方米的物业提供服务,协议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协议约定物业费标准为3.5元/平方米.月,按照6个月为周期预付;该协议还约定被告武当人家酒店除缴纳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按照1.3元/度、3.5元/吨标准向原告万达物业缴纳实际产生的水、电费。
因原被告双方就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产生争议,涉案租赁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及业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确认被告武当人家酒店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万达物业缴纳水电费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前缴清剩余水电费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武当人家酒店于2014年10月31日前对所欠物业费人民币66,201元进行书面承诺并拿出缴费计划并于2014年11月内缴清。2014年11月2日,被告胡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万达物业支付水电费人民币10,000元,11月5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11月15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11月25日支付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8月13日、9月12日、10月8日、11月5日、12月6日原告万达物业均向被告武当人家酒店发出缴费通知书,该缴费通知书均有被告武当人家酒店财务人员黄珍等人签名。其中2014年11月5日缴费通知书上记载电表止码读数为9,726,三块水表止码读数分别为19,519、3,774、9,831,2015年12月6日,电表止码读数为9,848,三块水表止码读数分别为19,813、3,809、9,988。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升官渡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记载被告武当人家酒店使用的编号为310545的电流互感器变币为400/5,及电度表产生一格变化,表示消耗80度电。
再查明:2014年8月,被告武当人家酒店向原告万达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达物业经房产住建部门许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与被告武当人家酒店签订的《商业写字楼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万达物业依约完成物业服务,被告武当人家酒店应按约定的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向原告万达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用。本案因被告武当人家酒店未按约支付物业费及水电费,酿成纠纷,应由被告武当人家酒店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原告万达物业诉请被告武当人家酒店清偿物业费及水电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相关费用具体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武当人家酒店累计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7,842元(2,152.98平方米×3.5元/月.平方米×12个月),扣减被告武当人家酒店2014年8月已付物业费人民币7,000元,实际欠付物业费人民币80,842元(87,842-7,000)。关于水电费用,原告万达物业诉请水电费用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但原告万达物业所提交的载有被告武当人家酒店签收的通知书仅截止2014年12月6日,其所提交的《应收清理表》作为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基础上,本院无法查明2014年12月6日以后被告武当人家酒店是否实际使用水电及其数量,应由原告万达物业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因此,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武当人家酒店自2014年11月5日起拖欠原告万达物业电费12,688元【(9954-9726)×80倍×1.3元/度】,拖欠原告万达物业水费人民币1,701元{【(19,813-19519)+(3,809-3,774)+(9,988-9,831)】×3.5元/吨}。被告武当人家酒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即张青国,而从本案原告举证的承诺书看,被告武当人家酒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胡某某,因此本院对原告万达物业诉请被告胡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人家酒店、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次向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7,842元;
二、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人家酒店、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次向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费人民币12,688元、水费人民币1,701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8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2,698元,由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94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人家酒店、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2,604元。因此款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人家酒店、被告胡某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2,604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磊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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