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董泽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峰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腾福,被告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苏兴公司与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汉南区薇湖水岸小区三期33号楼、36号楼发包给苏兴公司承建。2011年11月3日,世峰公司与刘某某(其与苏兴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则是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甲方加盖的是“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薇湖水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约定购买sv200/200升降机一台,价款240000元。事后,因工程施工需要,刘某某代表苏兴公司再次向世峰公司租赁升降机一台,发生租金142000元。2014年7月25日,刘某某向世峰公司业务经理盛全军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货款及租金费225000元,其中拖欠租赁升降机租金91337元。为此,世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后,世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延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刘某某是薇湖水岸小区33号楼、36号楼涉案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因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其代表苏兴公司向世峰公司租赁升降机一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足以认定苏兴公司尚欠世峰公司升降机租赁费91337元这一客观事实成立,苏兴公司理应向世峰公司支付这笔租赁费。苏兴公司指出与世峰公司无租赁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世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延期付款的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升降机租赁费91337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李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