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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董泽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峰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腾福,被告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苏兴公司与世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sv200/200升降机一台,价款240000元。
刘某某代表苏兴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
后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升降机一台,发生租金142000元,尚欠货款及租金费225000元,其中拖欠租赁升降机租金133663元。
2014年7月25日,苏兴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代表公司向世峰公司业务经理盛全军出具书面《欠条》。
刘某某为苏兴公司项目经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欠款属苏兴公司工程欠款,苏兴公司对该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货款133663元;二、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133663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世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世峰公司及苏兴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买卖合同、盛全军的居民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由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代表签字,原告由业务经理盛全军代表签字,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建筑工程验收申请书、工程概况表、工厂验收会议签到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3-13-0059、13-13-0060)。
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建设升降机建筑工程已于2013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刘某某作为被告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参加验收;
证据四、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刘某某身份调查询问笔录三份。
拟证明武汉市汉南区薇湖水岸建筑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刘某某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履行建筑工程项目职权;
证据五、欠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7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刘某某代表苏兴公司出具了书面欠条,其中包括拖欠货款133663元;
证据六、催告函、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单及EMS单号查询等六份证据。
拟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催收欠款,2015年11月15日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欠款,被告收件后置之不理;
证据七、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武汉市中院申请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签订仲裁协议书无效。
2016年3月8日中院作出(2016)鄂01民特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仲裁协议无效。
被告苏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苏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应该是刘某某和盛全军,与苏兴公司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兴公司未举证。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苏兴公司对世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二组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理由在刚才答辩已回答。
盛全军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身份证不能证明盛全军是原告的业务经理。
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组是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质证,但与该案无关联,欠条是刘某某个人向盛全军出具的,依据欠条,显然表明买卖合同的双方是盛全军和刘某某,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在其两自然人之间,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因为原告与苏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
在收到相关函件后,我们与刘某某取得联系。
刘某某称这笔债务由其所欠,由其承担,并表态自行处理。
第七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二、三、四、五、六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从事买卖行为代表苏兴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苏兴公司承担这一客观事实成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某是薇湖水岸小区33号楼、36号楼涉案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因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其代表苏兴公司向世峰公司购买升降机一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足以认定苏兴公司尚欠世峰公司升降机货款133663元这一客观事实成立,苏兴公司理应向世峰公司支付这笔货款。
苏兴公司指出与世峰公司无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后,世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延期付款的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366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刘某某是薇湖水岸小区33号楼、36号楼涉案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因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其代表苏兴公司向世峰公司购买升降机一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足以认定苏兴公司尚欠世峰公司升降机货款133663元这一客观事实成立,苏兴公司理应向世峰公司支付这笔货款。
苏兴公司指出与世峰公司无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后,世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延期付款的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366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炎林
审判员:吴金芳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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