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特化工有限公司
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
李新清
原告武汉三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武汉三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军,武汉三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下称赤壁宏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思斌,赤壁宏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清,赤壁宏辉公司股东。
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三特公司与被告赤壁宏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赤壁宏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武汉三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三特公司与被告赤壁宏辉公司自愿签订系列供销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赤壁宏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之责。原告武汉三特公司要求被告赤壁宏辉公司按国家基准利率承担双方对账结算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赤壁宏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武汉三特公司货款211842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武汉三特公司偿付该笔货款自2014年2月3日起至货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实收2200元,由被告赤壁宏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三特公司与被告赤壁宏辉公司自愿签订系列供销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赤壁宏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之责。原告武汉三特公司要求被告赤壁宏辉公司按国家基准利率承担双方对账结算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赤壁宏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武汉三特公司货款211842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武汉三特公司偿付该笔货款自2014年2月3日起至货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实收2200元,由被告赤壁宏辉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新亚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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