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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星某天贸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苑立东,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系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系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星某天贸城项目部,住襄阳市邓城大道与长虹北路交汇处。
负责人:丁有连,该项目二标段4号楼负责人。
被告:丁有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星某天贸城项目部、丁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袁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星某天贸城项目部和丁有连的委托代理人方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3600元及迟延履约金30758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算至2016年9月1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丁有连以“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星某天贸城项目部”二标段四号楼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商砼站供应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期限等义务。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共向被告提供价值303760.8元的产品,被告仅支付9万元,剩余2136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据二对账函、结算对账函各一份。证据三,运输协议、送货凭证一份。证据四,武汉三源公司力资单结算表。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出卖产品交给我们验收。究竟产品数量和金额是多少,我们并不清楚。2.产品问题严重,使用原告的产品后房屋漏水给我们造成了损失365000元,原告要对我们进行赔偿,我们要通过对产品质量的鉴定决定是否反诉。3.该案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成立,起诉丁有连和项目部不成立,项目部没有独立财产和领取营业制造,是不适格的。丁有连代表的是江建集团公司,只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星某天贸城项目部、丁有连的辩解理由同上。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混凝土检测报告一组。证据二,照片一组。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结算对账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函中签名的对账人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对账人不符。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结算对账函签名均为方飞。虽然该对账单记载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确定的人不一致,原告提出方飞系此标段的股东之一,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飞于2014年4月17日及5月9日先后向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过共计90000元的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虽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证明案件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混凝土检测报告中记载的含量有异议,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货物,其发货量与对账函基本一致。除丰磊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与约定的35公斤/立方米有出入外,其他商砼站的报告均反映足额投放。丰磊站与我公司存在一些业务上矛盾,故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另按被告所说,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证明在使用我公司提供的货物时,被告在当时已经知晓含量,但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反映,应视为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经襄阳丰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了解,该检测报告是在混凝土成品前,作的一个配比,实验成功后,按报告中的配比进行生产。该检测报告不是混凝土成品后进行检验而形成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提交的证据二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另原告当庭陈述,因购销合同的签章当庭已得到被告江建公司的认可,丁有连的行为也被江建公司自认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星某天贸城项目部、丁有连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型号SY-K,计量单位吨,单价1230元/吨。实际结算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确认的数量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送货地点及运输方式:货物送致需方指定的襄阳市内商砼站,运费由供货方负担。第四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对供方产品数量和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收货7日之内,需方未提出异议,视同需方已核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第六条约定收货及对账情况,1.需方指定丁有连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上述任一人员的收货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若指定收货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收货的,指定收货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他人员收货。若指定收货人不能签收也无法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派其他人签收的,供方也可将此签收凭证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若指定收货人不能签收也无法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他人验收的,需方使用项目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等相关需方印章在收发凭证上盖章,供需双方均同意作为收货的依据。砼站的供货单、发货单、对账函、入库单、过磅单等依据,也可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2.在履行过程中,每月30日对账,需方指定丁有连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上述任一人员的对账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若指定的对账人或合同签字人无法签字对账,需方使用项目章、公章、财务专用或合同专用章等相关印章在对账凭证上盖章,需方同意作为对账结算的依据。在结算期限届满时,供方如将结算单或对账单邮寄给需方,需方不得拒收,在结算单或对账单邮寄到达需方住所地或项目所在地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应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供方邮寄结算单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未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的,视为默认结算单或对账单上的金额和数量。若需方指定人员或合同签字人在供方开具的发票签收回执上签收的,也视为有效结算依据。3.需方应至少提前3天通知供方所需货品的型号、数量和时间,供方保证按时按量供货,若指定人员不再办理收货或对账事宜的,需方需提前3日书面通知供方,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需方承担。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期限及注意事项,1.每吨为1230元,货到验收后付本次供货货款的50%,地下室出土正负零付总货款的30%,地下室出正负零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10%,竣工后无质量问题付10%。(即在2015年5月前付清全部货款)2.掺量为混凝土胶凝材料的8%(即每立方掺35kg)此掺量为最低掺量,不得调整。3.供方负责派人投放并负担投料费用。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供需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2.除本合同已有明确的约定,若合同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7月依约分次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襄阳丰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每次均由方飞在对账单上签字。后由原告负责投入混凝土中。在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4月17日、5月9日被告通过方飞以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元、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继续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该货物是否足额提供的问题。本案原告的对账单上明确记载了数量且有被告方签字确认。虽然对账单上的签字人不是合同约定的签字人,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过方飞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可认定方飞系该项公司人员,其签字的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支付货款时,明知检测报告中记载的膨胀剂含量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也未向原告提出少交付货物的异议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原告供货期间已通知了原告需更改合同中的约定,且也未提供其他证实原告少交付商品的证据。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应根据检测报告确定的含量来计算总量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货物总量计算的依据。因合同中并未确定总的供货量,但约定的掺量标准,且约定双方的对账函及砼站的供货单、发货单均是有效的结算依据。现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已明确记载了供货总量为246.96吨。故本案的总供货量应该认定为246.96吨。总价款为(246.96吨×1230元)303760.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剩余213760.8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其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13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且如按原告的主张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结合违约金既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的特征,考虑被告违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等因素酌情调低。以原告请求被告未付货款21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日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起的迟延履约金的诉求中的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该诉讼请求的起止日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提出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使用后渗水等问题,保留对其提起反诉或另诉权利的主张。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明确提起反诉,且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已使用,但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3600元及违约金(以21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日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启飞

书记员: 敖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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