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11号经开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趣购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100大厦A座25层07A-1。
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南方厚朴广告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市场大楼三楼312室。
原告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经开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趣购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购公司)、被告深圳南方厚朴广告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厚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原告万达公司经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万达公司经开分公司与被告趣购公司签订的《武汉经开万达广场外立面广告位经营合作协议》及《武汉经开万达广场外立面广告位经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2、被告趣购公司、被告厚朴公司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每月人民币4472.33元支付占用的广告位使用费直至腾退之日;3、被告趣购公司、被告厚朴公司按《武汉经开万达广场外立面广告位经营合作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按解约当年广告位使用费总额的20%向原告万达公司经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10733.6元;4、被告趣购公司、被告厚朴公司立即腾退租赁广告位并交付原告万达公司经开分公司;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趣购公司、被告厚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万达公司经开分公司与被告趣购公司签订《武汉经开万达广场外立面广告位经营合作协议》及《武汉经开万达广场外立面广告位经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各壹份,约定由被告厚朴公司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及责任,被告趣购公司对被告厚朴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万达公司经开分公司将外立面广告位交付给被告趣购公司、被告厚朴公司使用,但从2017年6月20日起,被告趣购公司、被告厚朴公司就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缴纳广告位使用费用,经原告万达公司经开分公司多次发函催缴后,被告趣购公司、被告厚朴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才缴清前期所欠费用。原告万达公司经开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趣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趣购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了《万达广场外立面广告位经营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基于该《框架协议》,被告趣购公司与原告万达公司经开分公司签署了《武汉经开万达广场外立面广告位经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框架协议》与《合作协议》均约定:冲突之处以《框架协议》为准,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而产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万达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甲方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租赁外立面广告位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框架协议》与《合作协议》均约定有冲突之处以《框架协议》约定为准,《框架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此被告趣购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卢小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