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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万某林某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万某林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兰陵路口时代广场1幢32层5、6号房。法定代表人:汪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子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汪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天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天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400万元款项系天商公司股东垫付,天商公司无权主张相应权利。2.一审认定本案案由错误。天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万某公司返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既无借贷合意,又无借贷表征的情况下,却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在判项中模糊要求万某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承担利息,明显错误。3.天商公司系涉案合作项目的业主,亦是该工程的受益者,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其法定义务,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也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确认了相应工资应由天商公司支付,故天商公司为万某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可能存在。本案中,万某公司既无建安资质,亦未与天商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其仅系天商公司的项目受托管理人,其不可能与金海劳务公司等主体存在工程分包关系。4.根据天商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故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必须在合作范围内进行综合清算,而不能就某一局部工程割裂认定。天商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款项实质为借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约定了该款项的偿还期限及逾期返还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天商公司与万某公司在本案中实为民间借贷关系。2.根据天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涉案款项的出借主体系天商公司,《补充协议》载明该款项来源于天商公司股东是为保障垫资股东的权益,但垫资股东系将相应款项转账至天商公司账户,再由天商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劳动保障部门。天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某公司返还天商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工程款本金;2.万某公司向天商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垫付款利息157333元〔400万元×1%/月×(118天÷30天/月)〕,2016年5月30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天商公司与万某公司签署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开发天门市工业园属地的天商服装城。2015年12月4日,万某公司向天商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关于本公司开发的湖北天商国际服装产业城项目的工程款事宜,我司向政府相关部门承诺: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否则一切责任自行承担”。双方在共同开发过程中,万某公司因拖欠金海劳务公司等单位的工程款,在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下,由作为协议相对方的天商公司代其垫付。2016年2月2日,万某公司向天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湖北天商国际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万元整¥400.00万元”。天商公司即向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支付该工程款共计400万元。此后,在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监督下,经万某公司签字确认,由农民工领取该工程款(工资)。同年2月24日,该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武汉万某林某投资有限公司拖欠金海劳务公司等单位的工程款,合计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该款项通过我局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在我局的监督下,由万某林某投资有限公司审核同意,用于发放有关单位拖欠职工工资。”2016年4月1日,万某公司与天商公司就400万元的工程款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万某公司应将4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4月30日前转账至天商公司指定账户,垫付期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在30日内的利息按逾期付款金额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按月息3%计算利息。另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天商公司向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代万某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工程款资金来源于天商公司股东,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附加信息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转账方为天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商公司对其公司股东代为支付的400万工程款是否享有请求权;2.天商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评判如下:一、天商公司对其公司股东代为支付的400万工程款是否享有请求权。万某公司辩称,本案400万元工程款系天商公司股东支付,天商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该院认为,经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天商公司与万某公司已达成由天商公司代万某公司向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垫付400万元工程款的合意,合意达成后,天商公司股东代为履行垫付义务,万某公司为此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400万垫付款项的资金系由天商公司向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垫付,且该工资款的发放亦经万某公司审核同意。故该院认为,天商公司支付400万工程款的行为系代万某公司给付,天商公司就其代偿的400万工程款,依法享有向万某公司要求偿还的请求权。该笔款项虽实际由天商公司股东给付,但均是以天商公司名义进行,天商公司股东与天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天商公司要求万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4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天商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万某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与天商公司系合作关系,合作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应在清算后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且根据天商公司提交的证据,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已经从行政上确认该400万元工程款由天商公司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天商公司应系该合作项目的业主,亦是该合作项目的受益者,天商公司应当支付该400万元的工程款。该院认为,天商公司与万某公司在合作开发湖北天商服装产业城项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其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就天商公司代万某公司向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交付400万元工程款的事项予以确认,且根据该协议关于400万元工程款项本金及利息偿还的约定,本案诉争之400万元工程垫付款偿还纠纷所涉法律关系,属万某公司为完成合作项目,其在履行自己义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流动资金而向天商公司申请代为垫付,应定性为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应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400万元工程垫付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的审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天商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万某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给付天商公司指定账户,垫付期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在30日内的利息按逾期付款金额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即年利率为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核算该段期间的利息为155178.08元(即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经核算为118天,400万元×12%÷365天×118天)。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对逾期付款超出30日后,按月息3%(即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仅对2016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率(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予以支持。天商公司与万某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万某公司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偿还天商公司垫付工程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万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天商公司垫付款400万元,支付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155,178.08元,共计4,155,178.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自2016年5月31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天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万某公司负担(此款天商公司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万某公司迳付天商公司)。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武汉万某林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天商公司与万某公司因400万元涉案款项而产生的纠纷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天商公司与万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万某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涉案400万元转账至天商公司指定账户,并约定了垫付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另结合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该400万元工程款系由天商公司向该局垫付,且相关款项的发放亦经万某公司审核同意等事实,可认定双方因诉争的400万元而产生的纠纷,系万某公司为履行合作义务向天商公司进行融资所致,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万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且作为业主方的天商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万某公司虽与天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并不影响双方在合作期间对融资借贷行为的结算,本院对万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万某公司还上诉称,涉案款项实际由天商公司股东垫付,天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即便涉案400万元实际为天商公司股东垫资,但该款项系以天商公司名义向天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另根据万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天商公司出具的收条,亦明确载明万某公司收到天商公司400万元,故该400万元的出借人应认定为天商公司。至于天商公司是否实际从其股东处筹集的该款项,系天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万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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