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万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绿汀雅境12幢1单元9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胡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某雅苑项目部。
代表人:蔡曙光,系该项目部工程施工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万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与被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某雅苑项目部(以下简称小某雅苑项目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和被告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某雅苑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46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嘉盛公司承接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住宅楼工程后,设立了小某雅苑项目部。2013年2月25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涂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项目、工程材料数量、单价、质量目标和开竣工时间及工程款支付、保修及违约责任等。同年3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相应条款进行了细化补充。原告按两份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也于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一同在《分包项目结算工程量清理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承接的小某雅苑5#住宅楼外墙涂装工程已于2013年8月初完工退场并交付使用,5#楼外墙涂装施工面积为9450㎡。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2元,总工程款为396900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下欠146900元至今未予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万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
2、《涂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合同对相关事项约定明确;
3、《分包项目结算工程量清理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8月初完工退场并交付使用,双方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为9450㎡;
4、《工程款支付(结算)清理单》一份和原告出具的收据存根4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下欠工程款14.69万元;
5、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小某雅苑5#楼工程质量问题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施工的外墙涂装工程已验收合格,现在外墙出现不良现状是外墙粉刷问题,而不是涂料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小某雅苑小区5#商品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嘉盛公司承建,为此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嘉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周瑞明也在承包方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嘉盛公司成立了小某雅苑项目部,负责5#楼施工工程。2013年2月25日,该项目部与原告万禾公司签订一份《涂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由项目部工程施工负责人蔡曙光在合同上签名,约定:“一、工程名称:小某雅苑商品楼小区5号楼外墙涂装工程”;“三、施工项目:5号楼外墙三银牌高耐侯丙烯酸涂装”;“四、工程单价42.00元/㎡”;“五.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七.1、工程以单栋为独立付款节点,即:腻子完成后,甲方(项目部)在15日内付至该栋总工程款的25%,面漆完成后付至该栋总工程款额的50%,单栋整体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至单栋工程总额的95%,5%作为保修金”;“七.2、保修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在乙方(原告)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前提下,保修金全额退还(保修期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十.4、凡未经验收的工程,甲方不得强制使用,否则视为符合验收合格手续交付使用”;“十一.2、甲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或组织验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5日,原告与小某雅苑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保修金按国家及生产厂家规定为五年,保修金在乙方(原告)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前提下按每年1%逐年退还”;“开工日期定为2013年3月8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小某雅苑小区5号楼商住楼外墙涂装工程施工。2014年12月8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分包项目结算工程量清理单》,由蔡曙光在清理单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原告承接的小某雅苑5号楼商住楼外墙涂装工程已于2013年8月初完工退场并交付使用,一致同意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9450㎡,并以合同签订工程单价作为工程造价依据。据此计算,原告承接工程总价款为396900元,被告小某雅苑项目部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下欠工程款146900元一直未能给付。同时查明,被告嘉盛公司诉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判决,由江宇公司支付嘉盛公司承包的小某雅苑5号住宅楼到期工程款2131494.79元。
本院认为,被告嘉盛公司与小某雅苑5号住宅楼的开发商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谁施工,如何施工,理应知晓,嘉盛公司辩称没有参与该项工程建设,施工中的建设经营行为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是周瑞明、蔡曙光等人冒用嘉盛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故对嘉盛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小某雅苑5号楼项目部是被告嘉盛公司承包工程后为便于工程施工而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该项目部及项目部工程施工负责人蔡曙光以嘉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万禾公司签订《涂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及《分包项目结算工程量清理单》等系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且嘉盛公司对其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代理行为的默认,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嘉盛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小某雅苑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8月初完工退场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小某雅苑项目部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即2013年8月底前支付工程总额的95%,即127055元,其未按约定付清余款,责任在被告。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即19845元),保修期为5年,质保金在原告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前提下按每年1%(即3969元)逐年退还。保修期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2013年8月起计算至今,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3%,即11907元。工程交付至今,小某雅苑项目部无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返工维修。相反,开发商江宇公司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目前外墙保温层脱落系外墙粉刷质量问题,与原告外墙涂料施工无关。故被告预留的质保金应依约定退还原告119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万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055元,并退还质保金11907元,共计138962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以12705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原告武汉万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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