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万济御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259号。机构代码:91420113555043135M。法定代表人:何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武汉万济御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武汉御景物业诉称,原告武汉御景物业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曹某系御景华府业主,原告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御景华府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2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方式及期限(协议第四条)为:被告于开发商公布入伙之日起开始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应在入伙之日向原告预缴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之后按半年缴纳,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小高层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35元。违约责任(协议第十一条)为: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入伙,但被告仅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1月1日。自2012年2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费,截止2017年7月,被告应交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58.7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缴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58.76元(88.25平方米×1.35元×70个月);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072.7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御景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服务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3年至2017年催缴通知书及张贴照片、催款律师函及送达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多次催收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武汉御景物业的管理服务质量差,主要表现在未对公共设施、草坪绿植、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物业综合管理等未尽到维护保养义务,特别是简朴寨的烟道从其阳台边通过噪音极大,武汉御景物业也没有协调好。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主体,在保安、保洁及保绿等方面存在服务不及时不到位的重大问题,可待原告达到服务标准后,被告才会缴纳物业费。被告曹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系御景华府2栋2单元4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25平方米,原告对御景华府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御景华府实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按建筑面积以1.3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入伙后,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1月1日。被告以原告存在服务管理瑕疵为由,自2012年2月1日起未按约定缴纳物业费,截止2017年7月,被告应交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58.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要求原告减少物业费的标准过高,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表示在服务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瑕疵,愿意放弃对被告追偿违约金的诉求。
原告武汉万济御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御景物业)诉被告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御景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之前,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原告在约定期满后仍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向被告主张收缴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武汉万济御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义务,原告应当改进服务态度,提升服务质量,待达到服务标准时,再缴纳物业费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在保洁、保绿、保安等方面的服务管理瑕疵,应当及时改进和完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缓解原、被告间的关系,寻求长期和谐共处的良好环境,同时对服务管理存在瑕疵的客观认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万济御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845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新红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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