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面粉厂
鲁银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周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杨文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
周天君
李维
陈敬兵
原告:武汉一面粉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铁桥北村2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厂长。
诉讼代表人:武汉一面粉厂破产财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法圣,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银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泰合广场34-35楼。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天君,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维,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敬兵,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原告武汉一面粉厂与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又于2015年4月15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一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勇、委托代理人鲁银科、周迪、杨文业、杨帆、被告东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维、陈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认为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6、18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抵押以外的破产财产变价后不足以安置职工,认为第六组证据中第21、22份证据未经过司法机构的确认,同时评诂报告也没有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确认,因此该份证据只能作为原告进行安置职工的一个参考,本院认为,原告一面粉厂的破产是由政府主导的,其整个程序都是依法进行的,且经过上级部门和司法机关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一面粉厂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一面粉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因该诉讼请求所涉16、32栋房屋的权利状态不同,应区别看待。关于第32栋房屋,因邯郸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第32栋房屋强制执行给邯山粮库,并就32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关于第16栋房屋,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转让其享有的债权,被告东方武汉办受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一面粉厂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时,被告东方武汉办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抵押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一面粉厂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被告东方武汉办仍对抵押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相对于该法第一百零九条 而言是特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即在本案破产人一面粉厂的破产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费用的情形下,应当以破产人一面粉厂抵押给被告东方武汉办的特定财产优先于被告东方武汉办受偿。在被告东方武汉办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为保障原告一面粉厂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和顺利实施破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其请求被告东方武汉办协助注销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所对应的第16栋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一面粉厂与中国工商银行硚口支行于1999年11月26日签订,并由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的《借款抵押协议》;
二、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武汉一面粉厂在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注销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对应的第16栋房产的抵押登记;
三、驳回原告武汉一面粉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86元,由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一面粉厂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一面粉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因该诉讼请求所涉16、32栋房屋的权利状态不同,应区别看待。关于第32栋房屋,因邯郸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第32栋房屋强制执行给邯山粮库,并就32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关于第16栋房屋,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转让其享有的债权,被告东方武汉办受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一面粉厂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时,被告东方武汉办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抵押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一面粉厂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被告东方武汉办仍对抵押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相对于该法第一百零九条 而言是特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即在本案破产人一面粉厂的破产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费用的情形下,应当以破产人一面粉厂抵押给被告东方武汉办的特定财产优先于被告东方武汉办受偿。在被告东方武汉办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为保障原告一面粉厂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和顺利实施破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其请求被告东方武汉办协助注销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所对应的第16栋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一面粉厂与中国工商银行硚口支行于1999年11月26日签订,并由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的《借款抵押协议》;
二、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武汉一面粉厂在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注销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对应的第16栋房产的抵押登记;
三、驳回原告武汉一面粉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86元,由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负担。
审判长:高桂云
审判员:肖有武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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