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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国基科技有限公司、辛某和、张某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
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李凯扬
深圳国基科技有限公司
刘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
赵全新
辛某和
张某

原告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2903A。
法定代表人杨宣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扬,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身份证号xxxx。
被告深圳国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环东路闽泰大厦1505A。
法定代表人马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全新,深圳国基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被告辛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22123680908011,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新街1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南区高新南四路。
委托代理人刘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新街1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南区高新南四路。系辛某和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国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辛某和、被告张某侵犯商业秘密(双波长光源用于乳腺检测技术)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深圳国基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鄂民立上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原告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0元,减半收取9,255元,由原告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0元,减半收取9,255元,由原告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孙文清
审判员:李培民

书记员: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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