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范英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损险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冀AV8513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65000元,该评估报告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公估部门鉴定所得,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因此本院对上述车损数额为165000元予以确定。评估费9000元,拆验费8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但无相反证据提交,且其赔偿原告后可向有关价格部门另案主张处理。三责路产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树木为2250元、水渠为4500元、路面损失8400元、其中路面损失8400元虽有交警部门的赔偿凭证和认定书佐证,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个人对涉案道路具有所有权或管理权,因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责主张为树木2250、水渠4500元。鉴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车损、三责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保险理赔金19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2000元,其余22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损险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冀AV8513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65000元,该评估报告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公估部门鉴定所得,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因此本院对上述车损数额为165000元予以确定。评估费9000元,拆验费8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但无相反证据提交,且其赔偿原告后可向有关价格部门另案主张处理。三责路产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树木为2250元、水渠为4500元、路面损失8400元、其中路面损失8400元虽有交警部门的赔偿凭证和认定书佐证,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个人对涉案道路具有所有权或管理权,因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责主张为树木2250、水渠4500元。鉴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车损、三责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保险理赔金19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2000元,其余22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李聪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