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秦占海,男,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贾某某,男,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陈向国,男,现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庆伟,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彧,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爱武,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乔晓东,男,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永生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陈向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贾某某、陈向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永生诉称,2018年8月8日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车主贾某某)/冀B×××××(车主陈向国)号车在怀来县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G×××××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来县医院,后转入北京天坛医院治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159.88元。
被告王某某、贾某某、陈向国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如经审核车辆驾驶人证件均有效,我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如经审核车辆驾驶人证件均有效,我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3省道(原457县路段,超越公路南侧停放车辆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原告武永生驾驶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武永生、被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永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8030.2元,救护车费26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800元,鉴定费2829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足伤残。2、医疗终结150日。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60日。原告停运损失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结论为:车牌号冀G×××××号车车辆每日停运损失金额为79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2159.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支持30天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48030.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⑶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⑷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⑸误工费28327元(68929元/年×150天)⑹交通费3500元⑺医疗辅助器械费1800元⑻鉴定费2829元⑼车辆施救费7500元⑽评估费3000元⑾停运损失23700元(790元/天×30天),以上计128346.2元。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永生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永生4082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327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800元+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永生2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武永生48819.2元(128346.2元-10000元-40827元-20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23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武永生停运损失26700元(停运损失23700元+评估费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武永生经济损失52827元;
二、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武永生4881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武永生支付保险赔偿金48819.2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武永生停运损失267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原告武永生承担95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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