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坤鹏。
委托代理人付彦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沈坤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武某某于2016年5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坤鹏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沈坤鹏驾驶冀AAK27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武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案原告身体受伤。后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沈坤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治疗15天,住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骨折,2、2型糖尿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受害人因此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沈坤鹏在未完全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的情况下,与原告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方身体受伤,被告沈坤鹏作为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理应对原告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方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其余30%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共计9438.23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对此应予支持。病历取证费8元不属于原告方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的营养费为750元,院外修养期间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遗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证明及三张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方的收入情况,住院期间应予计算,出院后虽没有医疗机构遗嘱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原告主张出院后30天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误工费应为3500元每月÷30天×(15天+30天)=5250元。护理费应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3000月每月计算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应为15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5天应为1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方提交的由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该费用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此应予认定,并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家距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并赔偿原告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250元,以上合计17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5381.76元,其余2306.5元由原告武某某自己负担。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坤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审判员 杨玉国
书记员:杨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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