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代理人陈绍桐,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某某市蔚县。
被告张某某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沙岭子镇游乐场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某某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某某系其出资人,因该公司经营困难,2016年7月18日和8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武某某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应的借据,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和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和企业经营,利息均为每月2分,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和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并均由被告张某某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如约归还,于是三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延期半年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然而在延长归还期限内,原告发现被告张某某的经济情况恶化,且张某某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亦严重恶化,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加之在第一个借款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使得原告的借款处于高度的危险之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44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1356万元,被告张某某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和8月19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向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

审判员  闫昊昀

书记员:白利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