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被告人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路志国,住址同上。被告张家口市路丰植物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志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750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2三十;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被告将全部资金用于路丰公司的生产经营,除部分偿还外,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487509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路志国、郝某某、路丰公司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数额我记不清了,利息我给过几笔,再给我几天时间,我回去找找证据与被告再对一下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为路志国、郝某某;乙方为武某某;丙方为路志国、郝某某。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双方约定,1、用属于丙方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建筑面积143平方米);2、租赁土地10亩;3、现有所有的机器设备等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这笔款是分三次:2015年10月10日转给路丰公司2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转给予路丰公司2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转给予路丰公司100000元,利息计算这500000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为路志国,乙方为武某某,保证人为曹世雄;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由原告转入路丰公司),期限3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这笔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016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为路志国、郝某某,乙方为武某某,借款1500000元,期限1年,3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这笔款2016年3月1日原告给路丰公司转款1000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路丰公司还回原告900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给路丰公司转款77509元、给路志国转款100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给路丰公司转款5500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给路丰公司转款50000元。利息主张从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除甲乙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这笔款在甲方签字处还有路丰公司的盖章。以上共计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487509元(有原告从银行给被告的转帐凭证为证)。所借款项在合同中约定全部用于路丰公司的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487509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定利率24%计算,这三笔利息按借款时间分段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借款认可,只是要求与原告对账。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路志国、郝某某、张家口市路丰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387509元,除被告偿还原告900000元外,现尚欠原告1487509未还。另查明,该款除10000元打给路志国个人帐户外,其佘的借款均打到路丰公司的帐户上。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千分之三十既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应按法定年利率24%分段计算予以支持利息421800元;从2017年7月份之后的利息按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关于被告抗辩给过原告几笔利息和拉过油的主张,因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举证,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4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路丰植物油有限公司、路志国、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1487509元,利息4218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间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费18188元、减半收取90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9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福
书记员:王迎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