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欧连,女,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垒,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石家庄市新乐市。
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祥街5号7-1-1903,注册号130100000390090。
法定代表人:张迪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欧连与被告田垒、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欧连委托代理人曹运格、被告田垒、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欧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垒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78,279.84元;2、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了隆尧县隆福苑住宅楼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田垒,原告受雇于被告田垒在隆福苑工地干活。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砸伤,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后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回家休养治疗,住院花费巨额,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田垒不予赔偿。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田垒,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田垒辩称,对原告在工地上砸伤无异议,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田垒干活,被告田垒在该公司没有任何职务,故被告田垒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没有雇佣被告田垒,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由被告公司发放的;二、2016年10月17日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被告公司认可,在核实完医药费等相关证据后由法庭确认赔偿比例及赔偿责任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隆尧县隆福苑住宅楼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田垒分包,被告田垒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武欧连受雇于被告田垒在隆福苑工地干活,并由被告田垒发放工资,日工资10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砸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被告田垒给原告武欧连垫付医药费共计12,5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99.84元,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正规票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18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60元计算,共计1,080元;3、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70天。误工费,原告每日工资100元,共计18,000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的意见证明,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准计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日工资54.2元)计算,共计4,878元;营养费,每日30元计算,共计2,1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5、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52,657.84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武欧连受雇于被告田垒在工地干活并由其发放工资,原告武欧连与被告田垒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田垒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田垒,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武欧连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2,657.84元,减去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12,500元,被告田垒仍应赔偿原告40,157.84元,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垒称该工程系其老板分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欧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57.84元;
二、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51元,由原告武欧连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
书记员: 刘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