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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武国喜、武国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国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国喜、武国江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重)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与武国喜、武国江系堂姐弟关系。武某某父母1976年震亡。1985年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因采煤迁建。迁建审批表记载,武某某单独立户迁建,迁建户编号1893,震前房屋2间,猪圈一个,批准建房2问,运费177.32元、补偿费1927.32元;武国喜、武国江之父武银作为户主迁建,迁建户编号1912,震前房屋4间,猪圈l个,批准建房6间,运费354.64元、补偿费3704.64元。1985年9月1日,武银与开滦唐山矿、唐山市开平区女织寨乡郑家庄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了迁建协议书,该协议书包含编号1912(武银)和编号1893(武某某)两户的补偿款的总数及发放方法,包括6间房屋补偿4800元、两个猪圈补偿300元、运费531.96元,以上两户的全部补偿费用由武国喜、武国江之父武银领取。房屋建成后,武某某因出嫁将户口迁出。1988年2月,武国喜、武国江之父武银取得了8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2005年6月,上述房屋各4间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武国喜、武国江名下,2005年12月武国喜、武国江及其配偶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坐落于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l栋2排3号(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武国喜,共有权人为赵云霞,产权来源为自建住宅;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1栋2排3号(东)的房屋所有权人武国江,共有人为张淑敏,产权来源为自建住宅。2007年武银去世。现原、被告因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1栋2排3号(东)、(西)其中2间房屋的归属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间宅基地为武某某单独审批取得,建房资金为武某某迁建前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获得的政策性补偿款。武某某依法取得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故武某某请求确认对武国喜、武国江名下房产中各有1间享有房屋所有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武国喜、武国江以被告主体不适格、武某某另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权利没有受损等理由进行抗辩,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原告武某某对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1栋2排3号(东)、(西)两栋房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在1985年迁建审批表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武某某批建2间,二上诉人武国喜、武国江之父武银批准建房6间。两户共5631.96元补偿费用全部由二上诉人之父武银领取。后二上诉人之父武银建房8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的宅基地是村委会重新审批分配及被上诉人明确放弃建房,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补偿费在武银领取后将武某某应领的份额交给了武某某。武某某的迁建补偿款在1985年足够建起农村两间平房,武银建房8间中应有武某某两间。被上诉人武某某出嫁后在出嫁村取得的宅基地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武某某权利未受损为由剥夺其在郑家庄村的迁建补偿。二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上诉人武国喜、武国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铭徽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

书记员:高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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