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桂兰,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德山,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1407号。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桂兰与被告靖德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靖德山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文大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馆陶县××八寨路口时,与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乘坐人张紫萱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靖德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核实被告靖德山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靖德山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馆陶县红十字会医药门市部出具的销售单,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关医嘱载明需要外购药,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仅认可损失96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了馆陶县中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轮车损坏,相关单位进行施救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靖德山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文大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馆陶县××八寨路口时,与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乘坐人张紫萱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靖德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紫萱无责任。被告靖德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21569.9元。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5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原告支付馆陶县中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00元。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靖德山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靖德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15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8天=1900元。3、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38天=114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3384元÷365天×38天=2434.5元。5、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3384元÷365天×38天=2434.5元。6、车损2500元。7、公估费2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施救费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2878.9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609.9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张紫萱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341.78元。两受害人的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当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24609.9元÷(24609.9元+39341.78元)=3848.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2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1117.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878.9元-11117.2元)×80%=17409.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8526.56元,扣除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需再赔偿原告18526.5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无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靖德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桂兰各项损失共计18526.56元。
二、驳回原告武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武桂兰负担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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