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1(曾用名张柏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武某2(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严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婧,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袁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被告袁1之父),住同被告袁1。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告袁1之母),住同被告袁1。
被告: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袁1。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袁1。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某高科实验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棣,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鲤庭,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1与被告袁1、袁某2、周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某高科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张某高科小学)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严芳、罗婧,被告袁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袁某2、周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被告张某高科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就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书面公开赔礼道歉;2、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武某1与被告袁1原系被告张某高科小学香楠校区五年级同班同学。三年级(2016年)起,袁1对原告起谐音“无耻昂月”的侮辱性外号,包括班主任在内的众多同年级师生尽人皆知,班主任及其他老师未加制止,未告知家长,原告因女孩的羞耻心也未向母亲谈及。2018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在三楼教室上自然课,因任课老师崔紫英自食其言、管理失职,造成袁1不满而高举写有“不公平”大字的纸条,同时高呼“不公平”抗议。对此,崔老师并未回应,造成课堂秩序长时间混乱,严重影响坐在袁1前排的原告及其他学生上课。下课铃响后,老师拖堂做实验,袁1则继续举纸条抗议十分钟之久。原告见老师的实验即将做完,就随手将袁1举在头顶的纸条取下。袁1遂把怒气撒向原告,一面将纸条撕碎扔向原告,一面叫喊“武某1真无耻、无耻昂月”侮辱原告。原告忍无可忍轻打了袁1脸部一下,袁1竟重拳击打原告眼部致原告眼镜当场击碎、左眼睑划出长1.5厘米、2厘米的两处裂伤。事发时,崔老师在教室内,是否发现双方冲突不得而知。原告系由一名同学陪去医务室消毒、贴创可贴,此后被班主任朱佳珺叫到办公室反思了一节课。下午,原告带着裸露的伤口上了体育课。13时30分左右,班主任打电话给原告母亲称原告在学校擦破点皮,但只说原告先动手,并告知对方家长正在开会,坚持让原告母亲放学后再去接原告。应原告母亲要求,班主任才微信发送了原告照片,原告母亲发现原告伤势严重立即请假赶到学校,当时原告仍在教室上课。原告就医后诊断为疤痕终生残留,两处伤口共缝合6针,此后多次复查并需后续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事发后一周,原告恢复上学,就医期间请假。班主任授意同学远离原告并多次暗示袁1不要透露事发时老师在教室的实情。原告被师生孤立,出现易怒、恐惧、睡眠饮食差等症状,还哭着提出不去学校,2018年6月先后两次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需长期接受心理治疗。在学校及派出所组织的多次调解中,原告曾提过50万元、18万元等赔偿方案,但袁1家长始终逃避,未主动承担任何费用,其口头道歉只是一种形式,未起到安抚作用,给出的合计最高金额15,000元的调解方案也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悬殊,毫无诚意。原告无奈才借助网络让公众知情,发布的相关文章均体现了原告母亲的真实想法。
原告认为,袁1给原告恶意起侮辱性外号达三年之久,并带动其他同学叫喊,平时与原告交流中也会说一些难听的话,长期使用言语暴力欺凌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严重贬损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袁1的家庭教育缺失,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长期精神伤害和压迫,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严重渎职。班主任听之任之,不加制止。袁1多次与班上其他同学发生冲突,班内女生联名投诉,班主任未妥善处理。五年级起,原告座位在袁1前方,原告及其母亲数次要求换座,均未被班主任准许。原告乖巧懂事、品学兼优,小学前三年成绩优秀,遭受侵害后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不爱说话、易怒,放学经常哭,不愿上学,成绩下降,上课不能集中精力,与同学疏离。为了尽量减少原告的心理阴影,原告母亲才未阻止原告与袁1往来,故二人在毕业典礼上一起玩耍不能说明原告未受到伤害。因法医建议精神鉴定中被鉴定人应提供治疗依据以保障鉴定的客观性,而一旦鉴定将对原告造成二次伤害,故原告放弃相关鉴定,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的费用。
被告袁1、袁某2、周某共同辩称,袁1曾在三年级下学期给原告起了“无耻昂月”的绰号,但只在两个人发生争吵时才叫绰号,并未常挂嘴边,也非人尽皆知。双方发生冲突的“4·11事件”是原告动手后袁1下意识还击所致,与叫绰号无关,当天经老师批评教育后二人已互相致歉。原告伤后休息一周,回校后袁1在老师的教育下在全班同学面前写了检讨书,并向原告道歉,二人关系得到缓和,毕业当天还一起玩耍,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严重紧张关系。此外,袁1家长在医院、原告家中等场合多次向原告方当面道歉。
三被告认为,袁1性格活泼,未欺凌同学,并未与很多人发生冲突。袁1叫绰号的行为确实不当,袁1家长已对其进行了批评,“4·11事件”后袁1也未再叫绰号。且绰号只在同班同学范围内知晓,不存在全年级知道的情况,事实上,原告也叫袁1的绰号“袁吉吉”。对于叫绰号的不当行为,被告真诚致歉,但该行为尚未达到侵犯名誉权的程度,原告夸大精神损害后果,其成绩波动属于正常范围,完全可能因课程难度增加所致,原告母亲的想法也不能代表原告本人的想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高科小学辩称,原告与袁1关系较好,长期在原告母亲开的校外书法班学习。老师对袁1三年级起绰号的情况并不了解,而是四年级时袁1在校外书法班叫了绰号,次日班主任便收到了联名信,但当时已在全班消除了影响,进行了教育,未再听说有叫绰号的情况。原告母亲陈述的长期精神伤害及名誉权侵害并不存在,书法班上的同学知道绰号不能代表全年级的大部分学生。原告系因“4·11事件”受伤后担心疤痕、有点压抑而进行了心理咨询,与起绰号没有直接联系。原告成绩中上,在校表现良好,较为开朗,事发当天下午就笑了,事发前后并无明显的情绪波动。家长在事发前也未密切联系老师,反映出家长对老师工作的肯定,仅是在要求老师提供对方家长隐私信息遭拒后才发生态度转变。
该校认为,袁1并未霸凌原告,“4·11事件”系老师离开后突发的学生打闹事件,既不是故意伤害,也不存在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学校老师已尽到管理职责,第一时间进行了处理,两名学生互相致歉并取得了谅解,当天班会(13时至13时15分)上又安排了全班场合的道歉。事发后,学校多次前往原告处看望,派学生给原告送作业,并约谈双方家长。学校虽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与遗憾,但不同意道歉,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某1与被告袁1原系被告张某高科小学同班同学。袁1在三年级时给原告起了“无耻昂月”的绰号。班级部分学生曾因袁1与同学的矛盾而向班主任提交联名信投诉。2018年4月11日上午第三节自然课上,袁1因不满任课老师崔紫英挑选做实验人员的方式而举着“不公平”纸条并口喊“不公平”抗议。下课铃响后,崔老师拖堂继续做实验,坐在袁1前方的原告制止袁1抗议时弄破了纸条,袁1气愤并口喊“无耻昂月”,原告遂动手打了袁1面部,袁1出拳还击致原告眼镜被打破,原告眼部被镜片划伤。事后,原告由同学余某陪同至校医务室处理伤口。班主任朱佳珺经余同学报告后,找原告与袁1去办公室了解情况,进行了批评教育,双方承认错误并互相致歉。此后,原告继续上课,体育课上被老师安排休息。下午,原告母亲接到老师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其间,被告袁某2、周某也赶赴医院陪同就医。经诊断,原告左下睑皮肤裂伤,予以清创缝合术治疗,此后复查多次。事发后,被告袁某2、周某与学校老师曾至原告家中看望原告。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母亲陪同下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主诉:孩子长期受到校园霸凌,情绪不佳一年……主要表现:得知孩子在校园长期遭受霸凌,坐在后面的男生长期给她起外号‘无耻昂月’等恶语辱骂‘强奸去死’之类的,长期挤座位踢凳子,最近又被造成眼睑裂伤,留下终生瘢痕。孩子长期情绪低落,觉得爸爸妈妈也不理解自己,帮不到自己,一年来情绪不稳,容易发火,与妈妈交流减少;妈妈最近才重视这件事情而来诊。……初步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次日又至该中心门诊,建议心理治疗及休病假。事发后,原告因治疗陆续请假约20天。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某派出所报案称原告与袁1在校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左侧面部软组织创(长累计2.1cm),构成轻微伤。同年9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责令袁1的监护人对其严加管教。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母亲自称因身体原因委托代理人李某出面处理,原告母亲还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发布投诉文章。后因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4·11事件”后,被告袁1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平时上课喜欢和人讲话,无意中会因座位间距小而挤到前座的原告,事发当天抗议时崔老师批评教育过,但双方冲突时老师被其他学生围住,可能不知道。学生朱某向公安机关反映,袁1给原告起的绰号“无耻昂月”只在二人吵架时才叫,二人平时会在一起玩,事发当天袁1对原告说了几遍“无耻”,发生冲突后崔老师看到后叫一个同学去办公室告诉班主任,体育课时曾见袁1陪原告去过医务室。自然老师崔紫英向公安机关反映:当天课上有包括袁1在内的两名学生举纸牌起哄,其停止教学,批评教育后学生将纸牌放下,下课铃响后,其拖堂两分钟,离开教室前全班学生都在,未看到有学生冲突。班主任朱佳珺向公安机关反映:四年级时收到过学生联名信,提到袁1给原告起了不好听的绰号,其马上让袁1向原告道歉,禁止再叫绰号,并在班上强调不要说脏话、起绰号;事发当天向二人了解情况时发现原告因多次被袁1叫绰号而委屈、想哭,其当即批评袁1,让袁1再次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叫原告绰号,原告接受了袁1的道歉。
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对其肢体及精神损害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为此,被告张某高科小学应鉴定机构要求提供了原告在校学习成绩单及老师评语,成绩单显示原告小学期间三年级数学成绩“良”、四年级起语文(阅读、说话与作文)成绩“良”、三年级外语成绩“良”,此外学期为“优”。班主任评价原告认真听讲、语文学习表现良好,是个好学生。本院先后于2019年5月24日、7月5日为原告及其母亲安排了两次专业心理辅导。但此后,原告以其系初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考虑健康成长及推进案件为由,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
再查明,被告袁1提供了部分同班同学出具的书面材料,主要评价袁1平时活泼调皮,上课表现积极,未欺凌同学。其中,学生姚某反映袁1叫过同学外号,班主任制止过。学生朱某称袁1会说脏话。学生余某表示袁1会说网络游戏中“去死”、“干掉某某”之类的口头禅,但无恶意。学生范某则反映事发后袁1认识到错误,创立“兄弟出版社”并让原告加入。2019年12月13日庭审中,被告周某宣读了袁1手写的道歉信,信中袁1表示已认识到起绰号行为的错误及严重性,对由此引发的双方冲突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感自责与羞愧,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严芳当庭接收该道歉信,并表示已征得原告母亲同意代为转交,此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有反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小学毕业证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沪杨欣[2018]法临伤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处方笺、病情处理意见单、医疗费票据、通讯记录,被告袁1方提供的评价材料、通讯及网页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鉴定及撤回申请书、成绩单及班主任评语、道歉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学生行为规范倡导同学之间真诚友爱,团结互助,而叫同学侮辱性的绰号显然违反了学生行为规范,应当由所在学校予以处置以及家长进行管教。本案中,被告袁1从三年级开始给原告取绰号且具有一定侮辱性,引起原告反感和不适,还为此引发了双方在校内冲突的“4·11事件”,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伤害,于情于理均应致歉。由于“4·11事件”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本院已另案受理,除“4·11事件”中因叫绰号引发冲突升级之外,本案尚不足以对被告叫绰号的次数、情节、后果等与恶劣程度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对袁1叫绰号行为的处置尚且只能立足于学生违反行为规范的处置,仍应当由学校予批评教育和家长予管教为主。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纠纷审查的核心是该社会综合评价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可否认定降低。事实上,袁1所起绰号来源于原告姓名谐音,叫绰号时亦不结合事实根据,以原告和袁1同龄同学的认知水平应当能够辨别是非。这从老师评语、学生评价及联名信事件中均有所体现。学校老师认为原告是个好学生,同学中也不存在对原告的负性评价。故原告关于其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采纳。现被告袁1一方已在诉讼中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且原告、被告袁1及同学皆已毕业升学,各奔前程,此前叫绰号的班集体和环境也已不复存在,再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已无必要。希望原告能够放下包袱,调整心态,在今后的学习、交往中健康成长。也希望被告袁1如其在道歉信中所说,真诚悔过,引以为戒,切实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学会尊重他人。
综上,被告袁1起绰号的行为尚未达到侵犯原告名誉权的程度,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夏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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