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武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武某1、武某2诉被告仲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1,武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被告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武××银行存款8万元,要求依法分割武××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37197.6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武××银行存款12万元,要求依法分割武××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37197.61元。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武×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骨灰存放证复印件各一份;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表一份;
4、中国华冶岭南离退休职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仲某辩称,原告要求继承武××银行存款16万元中的50%即8万元,根据法院对存款行的查询结果,武××的银行存款已在武××生前被其全部取走销户,故继承武××的上述银行存款之希望已不复存在,关于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37197.61元在武××去世后打入武序伍账户属实,但减去用于武××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费用14009元(以核实的金额为准),还有23188.61元,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仲某为其辩解举证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武××办理丧事的票据,共计14009元。
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武××与前妻杨××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武×、武某1、武某2。杨××于1987年8月去世。
武××于××××年××月××日与仲某登记结婚。武××于2013年6月16日病逝。武××生前的银行存款,于2012年11月13日之前已销户。2013年9月邯郸市社保结算的武××的丧葬费为4835.22元、一次性抚恤金为34780元,因之前多领了武××2013年7月份的工资2417.61元,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时予以扣除2417.61元,实际转入武××的工商银行退休金领取卡中的数额为37197.61元,该卡在仲某处。
另查明,武×于2015年4月10日去世,其丈夫樊××、女儿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关于武某1、武某2诉仲某、武××继承纠纷一案,对武×应继承的财产,我和女儿樊×自愿放弃,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病逝,其生前的银行存款,于2012年11月13日之前已销户,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死亡时还遗留有银行存款16万元,故原告要求继承××的银行存款1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是用于××的丧事的费用,原、被告无权分割。一次性抚恤金34780元是给与××的直系亲属的一定的补偿,应由武某1、武某2、仲某各得1/3,即11593.33元,仲某应分别给付武某1、武某2各1159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武某1、武某2各11593.33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1、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原告武某1、武某2共同负担1125元,被告仲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红祥
书记员: 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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