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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王某
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

(2016)冀0732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庞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明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龙门所村人,因未婚先育,于年月生育一子武某乙,后因感情不和,于年月日经协商解除婚约,并写下协议一份,儿子武某乙由我抚养,但因生活便利和照顾孩子成长,先由被告王某代某,我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
被告2013年年底成家,将孩子交由其母亲代某,现被告王某长期在外,不能尽到完全监护责任,使得武某乙生活处于困境。
至此我为了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非婚生子武某乙交于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自年月日与原告解除婚姻之后,我与现在丈夫徐建生结婚,我儿子武某乙一直和我们一起生活。
我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我一直没有上班以照顾武某乙为主,偶尔出门才把孩子交由我母亲照顾几天,绝非是原告所说的我没尽到监护责任。
年月日孩子出生时我做了绝育手术,再加上原告经常酗酒、打人,对孩子的成长很不利。
鉴于我没有生育能力,而且也尽到了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原告现在也有孩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让孩子由我来抚养,原告付抚养费。
原告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解除婚约协议书一份。
3、武某乙的户籍登记卡。
4、孩子抚养费收据一份。
被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武某乙的书证一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徐建生(被告王某现在的丈夫)的证明。

本院认为,武某乙虽是非婚生子女,但也等同婚生子女,武某乙随那方一起生活,应有利于其身心,并尊重武某乙的意愿,故原告武某某要求儿子武某乙和其一起生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武某乙虽是非婚生子女,但也等同婚生子女,武某乙随那方一起生活,应有利于其身心,并尊重武某乙的意愿,故原告武某某要求儿子武某乙和其一起生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审判长:庞雪峰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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