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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曹某甲等与武某乙、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甲。
原告:曹某甲。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丙,系武某甲孙子,曹某甲哥哥。
原告:曹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丙。
被告:武某乙。
被告:王某乙。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与被告武云芳、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甲及曹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丙,原告曹某丙,原告曹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杨伟,被告武某乙、王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曹某丁遗产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曹某丁遗产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曹某丁与被告武某乙登记结婚。2016年6月2日曹某丁去世。曹某丁去世前为被告翻盖新房一处;武某乙在灵寿县农村信用社名下存款约13万余元。上述财产首先扣除一半归武某乙所有;剩余一半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应共同作为曹某丁的继承人对其遗产进行分配;被告武某乙名下的存款系其两女儿的彩礼钱及卖旧宅基地的款项,并非武某乙与曹某丁的共同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曹某丁名下存款89000元,首先扣除一半归武某乙所有,剩余一半作为曹某丁遗产进行分配;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房产系武某乙婚前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交换与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灵寿县南寨乡青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灵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寨信用社存单十五张及账户查询单一份、结婚证三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马某甲、曹某戊及证人任某、钟某、马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曹某丁收入证明及生活花销明细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曹某丁与被告武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再婚时,被告武某乙与前夫尚有一女王某乙未成年。曹某丁与前妻有三名子女即原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甲。武某甲系曹某丁母亲。再婚后,曹某丁在被告武某乙处与其及王某乙共同生活。曹某丁于2016年6月2日去世。去世时,其名下有灵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寨信用社存单十张,共计89000元;被告武某乙名下有灵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寨信用社存单五张,共计9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武某乙名下存款尚有3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武某乙承认曹某丁去世后曾支取自己名下存款18000元。上述存款共计206000元为曹某丁与武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即103000元为曹某丁遗产。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曹某丁去世时继承开始,原告武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甲、被告武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告王某乙为曹某丁继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已形成扶养关系,依法也应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原告武某甲系曹某丁之母,其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当多分,酌定由其继承曹某丁遗产25000元;再婚后,曹某丁一直在被告武某乙处居住,武某乙与其共同生活,对其照顾较多,依法可以多分,酌定由其继承遗产20000元。剩余遗产58000元由其他继承人均分,分别继承14500元。原告主张曹某丁名下存款非夫妻共同财产,为曹某甲彩礼;被告武某乙主张其名下存款非夫妻共同财产,为两女彩礼及出售旧宅基款,虽均提供证据,但无法证实各自主张。原告主张婚后曹某丁为被告武某乙翻盖新房一处四间,其中两间价值50000元为曹某丁遗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甲继承曹某丁名下存款25000元;原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分别继承曹某丁名下存款14500元。
二、被告武某乙继承曹某丁名下存款6000元,继承其名下存款14000元,剩余存款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被告六人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辛 卉 审判员 周哲哲 陪审员 姚乐乐

书记员: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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