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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增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增旺、李芹,被告胡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胡某某订婚礼26800元、下帖礼88000元、嫁妆礼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手机票据。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某某买手机花费5598元。
二被告异议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买手机费用,但不能证明费用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该票据内容显示王某某购买手机情况,对此予以采信;票据本身未显示费用系原告支付,被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采信情况:
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有过错。
原告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仅凭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18日订婚,同年农历8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胡某某订婚礼26800元、下帖礼88000元、嫁妆礼4000元。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矛盾,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有“雅迪”电动车1辆,被子、床单、被罩各6条,梳妆台1个,鞋柜1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胡某某订婚礼26800元、下帖礼88000元、嫁妆礼4000元,均属于婚约彩礼范畴,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8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三金”款、手机款、下车礼等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送嫁妆“雅迪”电动车1辆,被子、床单、被罩各6条,梳妆台1个,鞋柜1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系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接受原告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彩礼款80000元;
二、原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嫁妆“雅迪”电动车1辆,被子、床单、被罩各6条,梳妆台1个,鞋柜1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45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4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武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明

书记员:赵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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