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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汪界汇、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
法定代理人:武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秋,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飞,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界汇。
被告: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孙军,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该营销部法律顾问。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汪界汇、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众利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宛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武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飞、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界汇、内乡众利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三被告对原告武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41935.29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武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超过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案外人王伟驾驶豫R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天天福购物广场路段,与案外人张晶推行的自行车(车载武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武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投保。原告武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5338.2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279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300元、租床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935.29元。为维护原告武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8时,案外人王伟驾驶豫R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天天福购物广场路段,与案外人张晶推行的自行车(车载原告武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武某某及张晶受伤。原告武某某伤后在襄州区伙牌卫生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80元。当天,原告武某某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42909.46元。原告武某某出院诊断:1、左(l)侧胫骨中段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武某某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石膏托或支具固定;2、一周后门诊复查;3、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武某某病情证明:休息三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武某某出院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及襄州区伙牌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用850.93元。原告武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600元。原告武某某出院后购买轮椅一辆,花费650元。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及张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7月18日,根据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武某某所受损伤,其目前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续治疗费[含院外继续拍片复查费用+二期左下肢(多个)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1000元(注:如后期阶段性医疗发生费用超出该预计,即以后期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如后期伤情恶化(出现其他外伤性并发症或后遗症等情节),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原告武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武某某系城镇居民,与张晶系母女关系。肇事的豫R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被告汪界汇所有,挂靠在被告内乡众利达公司运营,王伟系被告汪界汇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汪界汇为原告武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汪界汇为豫R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汪界汇为豫R****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武某某在起诉时,将王伟列为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武某某放弃对王伟的诉讼请求。本院(2016)鄂0607民初3296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第329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张晶的医疗费用为524.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武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940.39元(180元+42909.46元+850.9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2795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150天(住院60天+医嘱护理三月)]、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住院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住院6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合计126787.3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伤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王伟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武某某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武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王伟作为被告汪界汇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汪界汇承担侵权责任,被挂靠人内乡众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汪界汇、内乡众利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武某某诉请赔偿门诊治疗费132元、1134元、132元,此三笔费用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而本院支持了后续治疗费,对此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某某诉请赔偿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现状及其伤情,酌情支持600元。原告武某某诉请赔偿的租床费450元,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某某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某某诉请被告汪界汇、内乡众利达公司赔偿损失,因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承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辩称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武某某的合理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武某某损失的医疗费用为57340.39元(含医疗费43940.3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另案中其母张晶的医疗费用为524.80元,二受害人医疗费用合计57865.19元(57340.39元+524.80元),原告武某某的损失所占比例为99.0931%(57340.39元÷57865.19元×100%),因保险公司对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保宛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用9909.31元(10000元×99.0931%)。被告汪界汇、内乡众利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787.3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787.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909.31元及71147元(含护理费1279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8731.08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汪界汇、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交605元,由被告汪界汇、内乡众利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展

书记员: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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