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住山东省达内科技学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顺社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7)第88号仲裁裁决书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父亲武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告父亲武某到被告处从事配货工作,每月工资为27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的父亲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6日,原告的父亲接受被告指派在被告仓库内从事配货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由被告当时在现场的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原告的父亲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佳西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出警,并拍摄有照片。事发后被告在未通知,也未征得死者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父亲尸体草草火化,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认定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父亲武某于2009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配货工作,每月工资为2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6日,武某受被告指派在被告仓库内从事配货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原告作为死者武某的女儿(唯一法定继承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的父亲武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伊春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出现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佳木斯市瑞德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佳西派出所拍摄的武某死亡照片、原告之父武某生前照片、录音光盘、经销人员配置表、证人武某、董某某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父武某自2009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受雇于被告,死亡前是受被告安排进行的有报酬劳动。其所提供的证人与死者系亲属关系,且所证武某在被告处工作均系听说,系传来证据;原告也未提供其父武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工作安排联络信函、第三方或同工作人员的证言、报销凭证等初始证据。虽原告提供武某身着工作服的照片,但该照片拍摄于一年前,且工作服也未被告单位字样。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的录音中被告也未表示认可死者武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所提供被告单位经销人员配置表也武某名字。依上述,原告作为劳动者一方,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未举示有效的初始证据,其举证责任尚未转移至被告承担,原告的诉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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