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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华东理工大学附属中学、王1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武某某之母),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晟,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1,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1之父),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娄某某(系王1之母),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娄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华东理工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童立贤,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1、王某2、娄某某、华东理工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XXX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被告王某2和娄某某(亦为被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XXX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1,932.18元、营养费(含后期治疗的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含后期治疗的护理费)12,25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补课费47,700元、租房费48,744元、康复课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XXX中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2、娄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武某某与王1均系XXX中学的学生。2017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武某某在体锻课打篮球时与王1发生碰撞,致使武某某左肩锁骨骨折。武某某认为,事发时王1存在恶意碰撞的情形,因此应由其父母王某2、娄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某某在校期间发生事故,XXX中学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监护责任。据此,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1、王某2、娄某某共同辩称,从监控录像可知,事发时武某某、王1等人在正常打篮球,不存在打架、闹情绪等情形;而且系武某某带球撞到王1,王1不存在恶意碰撞的情况。此外,武某某发生碰撞后既未倒地亦未出血,也未告知在场的同学其身体不适即离开了事发现场,之后却出现骨折这么严重的伤情,因此,王1、王某2、娄某某认为武某某现有损害后果存在他伤的可能。综上,王1、王某2、娄某某不同意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XXX中学辩称,武某某现有伤情系其在体锻课打篮球时带球犯规继而发生碰撞所致,XXX中学在武某某初一时已就体育安全事项进行了教育告知,在武某某受伤后XXX中学及时通知其家长带其就医,在武某某治疗过程中XXX中学也安排陪护及补课,并欲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减轻武某某的负担,但因与武某某家长协商不成而未果。据此,XXX中学认为,其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在校监护职责,故不同意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武某某与王1均就读于XXX中学,系初中二年级的学生。2017年3月10日上午的体锻课上,武某某、王1等人选择篮球运动。10时许,武某某在打篮球过程中与王1发生碰撞。碰撞后武某某因左肩疼痛自行至医务室,医务室老师检查后未发现异样,遂让武某某先回教室上课,并告知如仍疼痛则下节课后再来医务室。武某某回教室上完一节数学课,因仍疼痛再次去找医务室老师,途中碰到体育老师及班主任,体育老师了解情况后怀疑武某某系脱臼或更严重的伤,班主任即致电武某某母亲,12时许武某某母亲到校。随后,武某某在其母亲陪同下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当日入住市六医院,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5.5天。2018年3月19日至3月22日,武某某再次入住市六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去除术,共住院3天。期间,武某某至市六医院、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复诊数次。武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少儿住院基金支付、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部分)18,451.90元、住院伙食费285.90元。
  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武某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某某之左锁骨中段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13%,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行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武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事发后,武某某选择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对其进行1对1的初二课程的补习,共购买204次课时(含赠送课时24次),每课时40分钟,为此支付培训费47,700元。
  事发后,武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纠纷,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病史、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告知函、课程表、学生证、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精锐教育合同、培训费发票、事发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王1是否因过错造成武某某人身损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武某某与王1在体锻课上打篮球,两人在正常的攻防过程中发生碰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1存在故意侵害行为或明显超出篮球运动正常对抗范围的过错行为,因此,对于武某某的人身损害,王1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鉴于武某某本人对此亦无过错,故本起事故应属意外事件,根据公平原则,王1一方对武某某的人身损害应予以合理分担。此外,虽然王1一方认为武某某现有损害存在他伤的可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反,武某某碰撞当日的就诊记录即确认了其左锁骨骨折的伤情,可据此得出碰撞与骨折的关联性,故王1一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XXX中学在涉案事故中是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事发时,武某某与王1均系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篮球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XXX中学在体锻课上允许学生选择篮球运动并无不妥。但鉴于篮球运动本身的对抗性,学生在运动过程中发生碰撞等意外难以完全避免和防范,并不能因为发生碰撞就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否则未免过于苛刻。此外,武某某还主张XXX中学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武某某的这一主张实质上是要求XXX中学的老师们能像专业医生一样在第一时间对武某某的伤情作出准确判断,这亦超出了学校管理的合理范围。相反,根据武某某的陈述,发生碰撞后,医务室老师的叮嘱、体育老师对伤情的判断以及班主任与家长的联系,均尚属及时和妥善,可视为XXX中学履行了事后的救助与告知义务。因此,XXX中学对武某某损害的发生亦没有过错,武某某要求XXX中学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8,451.90元;至于武某某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医保统筹支付、少儿住院基金支付及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部分,因不属于武某某损失范围,故依法予以剔除;至于武某某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因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本院予以剔除,并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以及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含后期治疗的营养费),武某某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其伤情,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0元。护理费(含后期治疗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8,75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武某某确定损失及解决纠纷所需,分别凭据确认为2,600元和6,000元。交通费,武某某的主张符合其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确认为900元。补课费,武某某因受伤休息及之后的复诊过程确会影响其课程进度,故其在校外进行补习,尚属合理,但因其购买的是1对1课程,该课程金额超出通常的补课价格,故本院参照市场通常的补课价格酌定补课费为16,000元。租房费,非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康复课费,因无相应医嘱,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武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王1与XXX中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责任,因此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损失合计55,871.90元,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由王1一方分担22,000元,因王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王某2、娄某某予以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2、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某某22,000元;
  二、驳回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计1,437元,由武某某负担1,254元,王某2、娄某某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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