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裴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住址郑州市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南侧08号02幢。法定代表人王铭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霞,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7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金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天花园南处时,与原告武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告武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5381元,庭审时变更为269405.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垫付6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属实,在保险期间,要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100万属实,在保险期间,对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赔付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鉴定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金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天花园南侧时,与原告武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7年6月1日转入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产生住院费56311.5元,门诊费1638.44元,购买轮椅875元,购买双拐95元,电动车维修费1785元,救护车费1500元。原告武某某伤情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在原告武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共计垫付住院费6000元。原告武某某1993年1月出生,于2017年12月15日由后方乡武口村迁移至后方乡政府家属院,户籍显示弟兄3人,原告武某某的父亲武建亮,1956年12月出生,原告武某某的母亲徐冬英,1953年10月出生。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豫J×××××号登记所有人为台前县豫通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且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豫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且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武某某的合理合法诉求,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武某某诉请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8038.9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为57949.9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4941元/年÷365天×172天=16465.3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庭审意见,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33857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5天×45天=4174.15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45天=135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45天=45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救护车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为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3540.77元,经本院核实,本院认定为21180.26元。11、轮椅,原告主张875元,本院予以认定。12、双拐,原告主张95元,本院予以认定。13、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785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6191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0161.72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计算;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9749.94元。因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10616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垫付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4974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25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承担1043,由原告武某某承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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