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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冀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冀某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主要负责人:薄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爱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冀某某、冀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冀某某,被告冀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6529.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冀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文大线××社里××村北口路段时,将沿社里堡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入文大线由原告驾驶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313964.42元。
被告冀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冀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真实。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电力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邯郸市丛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馆陶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冀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文大线××社里××村北口路段时,将沿社里堡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入文大线由原告驾驶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冀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冀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馆陶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239637.35元。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冀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冀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冀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3963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4天=22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1987元年÷365天×180天=10842.9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1987元年÷365天×(44天+90天)=8071.94元。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24328.19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090.84元,共计赔偿原告87090.84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原告77090.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24328.19元-87090.84元=237237.35元,由被告冀某某赔偿原告237237.35元×70%=166066.15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63066.15元。原告主张被告冀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其存在过错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090.84元。
二、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3066.15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11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36元,被告冀某某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会民
人民陪审员 杨广姣
人民陪审员 孟祥祥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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