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某汽车快修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经营者:刘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某汽车快修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自2015年11月至合同履行期届满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房屋的地点、用途,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年租金150000元,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交清。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按约支付租赁费。合同履行至2015年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至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的违约金。依上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履行给付房屋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租赁费,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数额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被告违约在先的主张,虽原告在租赁期内将房屋转让他人,但未影响承租人即被告的相关权益,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转让租赁房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某汽车快修店(刘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房屋租赁费15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某汽车快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玺良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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