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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佳木斯春山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达内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达内教育学生,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春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顺社区。法定代表人:游春山,职务经理。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称其父亲武跃于2009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配货工作,每月工资为2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6日,武跃受被告指派在被告仓库内从事配货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原告作为死者武跃的女儿(唯一法定继承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的父亲武跃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伊春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出现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佳木斯市瑞德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佳西派出所拍摄的武跃死亡照片、原告之父武跃生前照片、录音光盘、经销人员配置表、证人武某、董某当庭证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父武跃自2009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受雇于被告,死亡前是受被告安排进行的有报酬劳动。其所提供的证人与死者系亲属关系,且所证武跃在被告处工作均系听说,系传来证据;原告也未提供其父武跃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工作安排联络信函、第三方或同工作人员的证言、报销凭证等初始证据。虽原告提供武跃身着工作服的照片,但该照片拍摄于一年前,且工作服也未被告单位字样。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游春山的录音中被告也未表示认可死者武跃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所提供被告单位经销人员配置表也没有武跃名字。依据上述,原告作为劳动者一方,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未举示有效的初始证据,其举证责任尚未转移至被告承担,原告的诉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某某提供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佳西派出所情况说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春山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28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武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佳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武跃死亡地点为春山物资有限公司仓库,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佳木斯春山物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姚剑英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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