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黄九维。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要家庄乡西辛某某村民委员会。
地址住阳原县要家庄乡。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
原告武某与被告阳原县要家庄乡西辛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九维、王志刚,被告阳原县要家庄乡西辛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登记为武某的二轮承包地权属证书和承包合同;2.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4年到现在的耕地补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被告辖区范围内的土地20.2亩,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国家二轮土地承包实行顺延政策,被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原告一轮承包的土地顺延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二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外出,被告阳原县要家庄乡西辛某某村民委员会未将二轮土地承包的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无数次要求村委会讨要证书,至今被告没有任何答复。
阳原县要家庄乡西辛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于1981年时分的土地,1982年时原告的亲戚种了一年,1983年至1984年期间,原告承包的耕地由于原告没有经营而荒废,后来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家没人办理,村委会就把地分给了本村的村民姚月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984年3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原告武某与被告阳原县要家庄乡西辛某某签订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10月31日,被告阳原县要家庄乡西辛某某与原告武某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时,户主署名为原告武某,合同乙方署名为原告武某,但并非原告或其家人签字,签章为姚月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该证据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关于阳发(1999)16号文件“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实施方案”的内容摘要》和《1999年10月23日侯亮同志在全县第二轮土在承包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摘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答辩称不清楚,但两份证据的摘要内容来源于《阳发(1999)16号文件》和《1999年10月23日侯亮同志在全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两份摘要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与被告西辛某某委会签订书面合同,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或家人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而是由他人签署了原告的名字,且加盖了姚月明的印章,该合同不符合书面合同成立的条件,被告对该合同中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没有明确。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其要求被告交付合同书和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贵斌审判员李志明人民陪审员王利平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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