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杨光声。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工作多年的老员工,2002年2月7日原告被被告从业务岗位上安排到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物业科工作至今。
从到物业科工作第二年开始,原告的工资待遇就和其他人有了区别,被告不按照规定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和支付其他福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劳动者应该同工同酬,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从2002年至2016年的工资、福利待遇、加班费等共计5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以追索节日加班费、休假补助、副食补助、补发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票据出口费、补助、住房公积金、奖金、出勤奖为诉讼请求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蔚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现原告又以相同标的、相同事实向同一被告提起诉讼,仅是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亦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以追索节日加班费、休假补助、副食补助、补发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票据出口费、补助、住房公积金、奖金、出勤奖为诉讼请求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蔚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现原告又以相同标的、相同事实向同一被告提起诉讼,仅是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亦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刘银环
审判员:乔俊明
书记员:赵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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