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
代志亮(河北三河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
梁某
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代志亮,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代志亮、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的处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归儿子所有,但在依法办理登记之前将房屋出售,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将房屋归儿子所有属于赠与民事法律行为,后双方达成合意将房屋出售的行为符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的撤销权,被告主张原告放弃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房屋出售后价款的处理应按照双方实际出资情况及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明确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房屋出售后剩余价款应予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35万元。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房屋贷款的偿还方式,但原告在履行完两个月的支付义务后不再依约支付,故对房屋出售前由被告一方负担的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所分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即1950元×7个月=13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某人民币336350元。
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被告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的处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归儿子所有,但在依法办理登记之前将房屋出售,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将房屋归儿子所有属于赠与民事法律行为,后双方达成合意将房屋出售的行为符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的撤销权,被告主张原告放弃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房屋出售后价款的处理应按照双方实际出资情况及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明确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房屋出售后剩余价款应予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35万元。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房屋贷款的偿还方式,但原告在履行完两个月的支付义务后不再依约支付,故对房屋出售前由被告一方负担的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所分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即1950元×7个月=13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某人民币336350元。
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被告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武晓红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王磊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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