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
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焦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某要求李某承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此债务是否真实、合法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应由武某负责举证证明。但在武某、李某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此债务,且李某对债务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武某仅依据借条、赵明海、郭云、马润杰署名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合伙协议以及协议复印件两份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其未完成充分的举证义务,故本院对武某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6元,由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某要求李某承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此债务是否真实、合法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应由武某负责举证证明。但在武某、李某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此债务,且李某对债务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武某仅依据借条、赵明海、郭云、马润杰署名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合伙协议以及协议复印件两份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其未完成充分的举证义务,故本院对武某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6元,由武某负担。
审判长: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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