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医院,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姜卫东。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与被告怀来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告的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赵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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