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
吕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宣化第十中学教师。
被告吕某,宣钢第二炼铁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诉被告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而且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宣化区中山路康居2号楼2单元303号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武某所有,原告据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宣化区中山路康居2号楼2单元303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武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而且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宣化区中山路康居2号楼2单元303号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武某所有,原告据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宣化区中山路康居2号楼2单元303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武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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