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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罗杰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住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
委托代理人:罗杰,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施救费等共计72665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6时30分左右,驾驶人刘全明(同乘武某,驾驶证号xxxx)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G109线319KM+265.6M处,追尾撞在王花生驾驶的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蒙J×××××、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上,造成晋B×××××、晋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阳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晋B×××××、晋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本院委托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评估值为71665元,更换新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8000元。
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损失72665元。
刘全明驾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原告武某,并在阳原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5800。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阳原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车辆损失险258000元。
驾驶员刘全明实习期内驾驶车辆。
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
公司不予赔偿。
对事故的真实性和投保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评估值为71665元,更换新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8000元,故原告主张63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施救费6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有票据证实。
被告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3、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票据1张。
被告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确认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阳原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刘全明系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盖章,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
原告主张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也没有听到保险人的任何对免责条款的说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系复印件,我方不认可,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原告车辆驾驶人刘全明系A2增驾实习期,但有合格驾驶人员陪同,原告的车辆与免责条款中的半挂车不等同,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请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盖有阳原县弘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七)3“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并未说明A2增驾实习本的责任免除,且提供的复印件,原告对复印件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尽到明确提示、告知A2增驾实习本期内免责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69665元,应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车辆损失费6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
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评估值为71665元,更换新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8000元,故原告主张63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施救费6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有票据证实。
被告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3、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票据1张。
被告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确认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阳原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刘全明系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盖章,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
原告主张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也没有听到保险人的任何对免责条款的说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系复印件,我方不认可,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原告车辆驾驶人刘全明系A2增驾实习期,但有合格驾驶人员陪同,原告的车辆与免责条款中的半挂车不等同,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请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盖有阳原县弘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七)3“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并未说明A2增驾实习本的责任免除,且提供的复印件,原告对复印件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尽到明确提示、告知A2增驾实习本期内免责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69665元,应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车辆损失费6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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