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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马某平等与河北峰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马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董文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董雅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董家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理人:武某,系原告董雅萱、董家硕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峰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南环路北侧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奇,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
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应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3号君威财富中心35层3501、3507、3509房。
负责人:槐欢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联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702号。
负责人:贾二强。
被告:蔺桂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武某、马某平、董文亮、董雅萱、董家硕与被告河北峰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联润运输有限公司、蔺桂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峰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被告张君、被告邯郸市联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蔺桂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马某平、董文亮、董雅萱、董家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527,018.1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3时31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蔺桂银驾驶冀D×××××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690M处时,在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张君驾驶的晋B×××××号车尾部刮擦后,车发生侧翻,冀D×××××车继续前行与中央隔离水泥墩刮擦后侧翻在路面上,随后李艮强驾驶冀D×××××-车与已经侧翻的冀D×××××-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李艮强、乘车人董振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依法审核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车证、营运资格证等是否合法有效,且在年检期间内,是否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司同意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三,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公估费、营运损失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四依据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6条第四条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峰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蔺桂银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第一,标的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三者险30万元,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四证在合法有效期内,否则拒赔,第二,因标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我司实行10%绝对免赔,第三,标的车与第三辆车最后一辆车事发时没有接触,第三辆车人伤、车损不应由我司承担,第四,本次事故造成三者人伤、车损等请法院认定我司承担损失时为其他主体留存份额,根据认定书认定,张君责任小于蔺桂银责任,超过较强险部分应由标的车承担15%赔偿责任,第五,诉讼、鉴定费用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君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董振龙为我公司标的车乘客,标的车在我公司入有乘客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另外两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50%在我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庭审中如出现减责、免责现象,应对我公司减责或免责。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邯郸市联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文亮、马某平有三名子女,系死者董振龙的父母,原告武某系其妻子,原告董雅萱、董家硕系其子女。2017年9月15日3时31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蔺桂银驾驶冀D×××××-冀D×××××号“欧曼-冀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690米处时,在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君驾驶的晋B×××××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刮擦后,晋B×××××号轻型货车发生侧翻,被告蔺桂银驾驶冀D×××××-冀D×××××号半挂车继续前行与中央隔离水泥墩刮擦后侧翻在路面上,随后李艮强驾驶冀D×××××-冀D×××××号“解放-韶辉”牌重型半挂车与已经侧翻的冀D×××××-冀D×××××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冀D×××××车驾驶人李艮强、乘车人董振龙死亡,冀D×××××冀D×××××号半挂车驾驶人周四的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失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02017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艮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蔺桂银、张君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蔺桂银的过错大于张君的过错),乘车人董振龙、周四的无事故责任。另查,冀D×××××-冀D×××××号“解放-韶辉”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峰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有车上乘客人员险保额为100,000元。冀D×××××一冀D×××××号“欧曼-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亦为被告河北峰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被告蔺桂银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并不及免赔。晋B×××××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张君,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保全,并支出保全费2,52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的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56,987元÷12×6=28,493.5元;2、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酌定计算为21,987元÷365天×7人×3天=1,265元;5、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董文亮、马某平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18年+9,798元×2人÷3人×2年=189,428元;7、检验费1,000元;8、保全费2,520元。以上共计514,086.5元;(二)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1)事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路)字第13890502017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艮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蔺桂银与张君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蔺桂银过错大于张君过错),乘车人董振龙、周四的无责任。(2)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剩余损失400,566.5元(不含检验费、保全费)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20,169.95元(400,566.5元×30%)和72101.97元【400,566.5元×20%×90%(超载免赔10%)】。被告张君赔偿原告因其超载免赔的10%即8,01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车上乘客人员险保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100283.25元及检验费1000元、保全费25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河北峰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80%,即83,042.6元,被告张君承担承担20%,即20,760.65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169.95元;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101.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河北峰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042.6元;被告张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8,771.9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马某平、董文亮、董雅萱、董家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5,169.95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马某平、董文亮、董雅萱、董家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7,101.9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马某平、董文亮、董雅萱、董家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0元。
四、被告河北峰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马某平、董文亮、董雅萱、董家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检验费、保全费共计83,042.6元。
五、被告张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马某平、董文亮、董雅萱、董家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检验费、保全费共计28,771.98元。
六、驳回原告武某、马某平、董文亮、董雅萱、董家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被告河北峰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7,440元,被告张君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鹏
审判员 李继存
审判员 李文峰

书记员: 李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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