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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荣某甲等与荣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
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
荣某甲
荣某乙
荣某丙
荣某
荣某某
景县留智XXX叶家园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甲。
原告:荣某乙。
原告:荣某丙。
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
第三人:景县留智XXX叶家园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荣某丁,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武某与被告荣某、第三人景县留智XXX叶家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追加该三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柱、被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景县留智XXX叶家园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系荣某戊(又名荣某己)之妻,荣某戊于2011年去世,其在景县留智XXX叶家园村遗留有老宅一处,2014年该村进行农村旧房改造时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该老宅换取的安置面积为147.4平方米,第三人也向原告支付了安置补偿款。
但开始回迁时被告以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补偿款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第三人基于此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钥匙,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安置楼房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履行拆迁安置合同,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及相关手续。
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荣某及原告武某的丈夫荣某己皆亲兄弟姐妹,武某所诉争的房屋是被告荣某在叶家园村村北居住的房屋,该村北房与另一处村中房都是荣氏兄妹的父母荣福录、张秀英所建造,这两处房屋所有权均为荣福录、张秀英所有,荣福录于1994年去世,因当时母亲张秀英仍健在,并未进行遗产分割。
2014年叶家园村进行新农村建设,该村北房被拆迁置换成楼房,在武某起诉要求确认置换楼房的所有权后,三原告才得知被告荣某与荣某己于2004年2月22日签署了一份证明,将其父母所有的村北房及村中房进行了分割,该处分行为未经母亲张秀英及三原告的知情及同意,侵犯了产权共有人张秀英的权利及三原告的遗产分割权,张秀英于2009年去世。
要求法院确认荣某与荣某己签署的证明无效,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对于武某所诉争的村北房所置换的楼房应由三原告与原告武某及被告荣某按照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荣某辩称,原告武某所诉争的村北房为父母荣福录、张秀英所有,2004年2月22日荣某与荣某己签署证明时,张秀英仍健在,该证明未经其他人同意擅自处分了房产,该证明应属无效。
我方也就该村北房的安置房产与第三人达成了安置协议,并选购了房产,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景县留智XXX叶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所涉拆迁的旧房产,权属归谁所有;
二、该拆迁旧房产置换的楼房所有权应如何确定;
三、第三人应否向原告武某交付置换的楼房及相关手续。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武某提交的证据有:
一、荣某与荣某己于2004年2月22日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荣某己分得村北房一处;
三、罗马花园置换面积单一份,证明武某已与村委会达成安置协议并选购了安置房屋;
四、武某与荣某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武某与荣某戊(即荣某己)系夫妻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提交的证据有:
2016年2月15日叶家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与荣某、荣某己为同胞兄弟姐妹,及其父母、荣某己去世的时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荣某提交的证据有:
二、宅基地登记卡片复印件,证明该村北房土地使用权人为荣某,其使用性质为老宅基;
三、2016年2月1日叶家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母亲张秀英于2009年1月15日去世;
四、证人傅某、崔某、刘某的书面证明、证人胡某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村北房为1974年荣福录、张秀英所建造。
本院于景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户主姓名分别为荣福录及荣某的宅基地登记卡片复印件两份,户主姓名为荣某的宅基地登记卡复印件与荣某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复印件记载内容一致。
经质证,原告武某对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提交的2016年2月15日叶家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荣某己去世的时间有异议,认为荣某己去世时间应为2011年,对其他记载内容无异议。
对被告荣某提交的张秀英去世时间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宅基地登记卡片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登记卡能够证实该宅基地的使用人为荣某,且该宅基地进行登记时,原、被告的父母均健在,也说明其同意登记在荣某名下,这是对荣某的赠与,该登记卡上载明该宅基地使用时间为76年,与被告所述1974年建房的说法明显矛盾;对四份证人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内容非证人本人所写,不能确定证人对证明内容是否知晓,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证明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建房时间不影响荣福录将房产赠与荣某的事实;2016年4月20日叶家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我方提交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了拆迁房屋的安置情况,唯一不同的是该村北房的所有权人不同,对这句话有异议,对其他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胡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其证言证实了该村北房由荣某居住。
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对原告武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武某提交的2004年2月22荣某与荣某己所签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涉及的财产部分侵犯了三原告的分割权利,应属无效;对2015年12月19日叶家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错误地将村北房所有权人写为荣某己,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武某提交的罗马花园置换面积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置换面积单由武某自行签署,且没有标注年月日,也没有第三人盖章确认。
对被告荣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荣某对原告武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
对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于景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宅基地登记卡片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武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及被告荣某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武某提交的荣某与荣某己于2004年2月22日签订的证明,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及被告荣某均对证明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武某提交的罗马花园置换面积单,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及被告荣某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叶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武某提交的叶家园村委会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与被告荣某提交的叶家园村委会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虽对本案所涉拆迁房产所有人的姓名各有表述,但对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及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楼房及安置面积的表述均为一致,对该两份证明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
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提交的叶家园村委会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双方均对其记载的荣某己的去世时间有异议,认为荣某己的去世时间为2011年,对其他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该证明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荣某提交的户主姓名为荣某的宅基地登记卡片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叶家园村委会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明记载了张秀英的去世时间,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人傅某、崔某、刘某的书面证明,原告武某提出异议,三名证人也未到庭庭接受质询,对该三名证人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证人胡某的出庭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其书面证明,对胡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于景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宅基地登记卡片双方均没有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武某与第三人叶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的安置房屋,是以拆迁的其公婆所建村北房产置换。
荣福录夫妇所建造的村中、村北两处房屋,1985年进行宅基地登记时,虽分别登记在荣福录和被告荣某名下,但宅基地登记卡片是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凭证,其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不能证明该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从村北房屋的建造情况来看,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取得、建房的过程以及资金的来源等情况,应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为荣福录夫妇所有。
被告荣某与荣某戊于2004年2月22号对本案所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荣福录名下的房屋进行分割,从证明的内容及形式看,应属兄弟二人依农村习俗,对父母所建房屋进行分家的行为。
原告武某关于该证明系证明被告荣某对荣某戊房屋赠与的主张,不予认可。
荣福录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于荣福录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分割。
被告荣某与荣某戊于2004年2月22日签订证明将其父母所有的两处房屋由其二人分得,侵犯了其他继承权人的合法权益,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行为,该证明中关于房产归二人分别所有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张秀英去世后,对荣福录夫妇所建的村中、村北两处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其子女荣某、荣某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继承。
2004年2月22日被告荣某与荣某戊协商分割其父母房屋时,无证据证明告知了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
现原告武某与被告荣某因房产拆迁产生纠纷,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得知自己的财产继承权被侵害后,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荣某与荣某戊于2004年所签订的房产分割证明中,对涉及其兄弟二人所享有产权部分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二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即村北房屋属被告荣某的产权部分归荣某戊所有,村中房屋属荣某戊的产权部分归被告荣某所有。
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分别对村北房屋、村中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
荣某戊去世后,原告武某作为荣某戊的唯一继承人,对荣某戊所享有的其父母遗留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享有继承权利,即武某对该村北房屋享有五分之二的所有权。
现该村北房屋被拆迁后,房屋安置面积为147.4平方米,对该安置面积,原告武某享有五分之二的权利份额,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宅基地登记在被告荣某名下的村北房屋拆迁安置面积147.4平方米,原告武某享有五分之二的权利份额,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份额,被告荣某不享有权利份额。
二、第三人叶家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置换房屋面积比例安排,调整四原告的房产面积。
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原告武某负担1178.4元,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各负担5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武某与第三人叶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的安置房屋,是以拆迁的其公婆所建村北房产置换。
荣福录夫妇所建造的村中、村北两处房屋,1985年进行宅基地登记时,虽分别登记在荣福录和被告荣某名下,但宅基地登记卡片是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凭证,其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不能证明该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从村北房屋的建造情况来看,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取得、建房的过程以及资金的来源等情况,应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为荣福录夫妇所有。
被告荣某与荣某戊于2004年2月22号对本案所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荣福录名下的房屋进行分割,从证明的内容及形式看,应属兄弟二人依农村习俗,对父母所建房屋进行分家的行为。
原告武某关于该证明系证明被告荣某对荣某戊房屋赠与的主张,不予认可。
荣福录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于荣福录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分割。
被告荣某与荣某戊于2004年2月22日签订证明将其父母所有的两处房屋由其二人分得,侵犯了其他继承权人的合法权益,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行为,该证明中关于房产归二人分别所有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张秀英去世后,对荣福录夫妇所建的村中、村北两处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其子女荣某、荣某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继承。
2004年2月22日被告荣某与荣某戊协商分割其父母房屋时,无证据证明告知了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
现原告武某与被告荣某因房产拆迁产生纠纷,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得知自己的财产继承权被侵害后,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荣某与荣某戊于2004年所签订的房产分割证明中,对涉及其兄弟二人所享有产权部分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二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即村北房屋属被告荣某的产权部分归荣某戊所有,村中房屋属荣某戊的产权部分归被告荣某所有。
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分别对村北房屋、村中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
荣某戊去世后,原告武某作为荣某戊的唯一继承人,对荣某戊所享有的其父母遗留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享有继承权利,即武某对该村北房屋享有五分之二的所有权。
现该村北房屋被拆迁后,房屋安置面积为147.4平方米,对该安置面积,原告武某享有五分之二的权利份额,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宅基地登记在被告荣某名下的村北房屋拆迁安置面积147.4平方米,原告武某享有五分之二的权利份额,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份额,被告荣某不享有权利份额。
二、第三人叶家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置换房屋面积比例安排,调整四原告的房产面积。
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原告武某负担1178.4元,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各负担589.2元。

审判长:曹春来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严霖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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