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民,北京超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县白某某前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蔚县白某某前堡村。法定代表人:韩建军,该村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马玉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明(系马玉珍之子),现住蔚县。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前堡村委会给付原告1.52亩土地征用补偿款63384元,80棵大杏树补偿款40000元,5棵小杏树补偿款1500元,共计104884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前堡村委会“方进喜”地10亩土地。该承包地四至为:东至金河口,西至陈支秀,南至沙河,北至道。承包以后,该10亩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积极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这10亩土地上种植了杏树生态林。林地的各项政策补贴被告均按时发放给原告,从来没有人因此发生过争议。2003年11月份,蔚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就上述土地林木标明:林权所有人、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林地使用期为50年。2016年9月份,因修公路征占土地,原告上述10亩杏树林地被征占1.52亩,该林地上种有大杏树80棵,小杏树5棵。补偿标准是土地补偿费41700元/亩,大杏树500元/棵,小杏树300元/棵。因此原告应当获得1.52亩土地补偿款63384元,80棵大杏树补偿款40000元,5棵小杏树补偿款1500元,共计104884元。被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已经从相关部门获得征占土地各项补偿,并于2016年9月31日把土地补偿费等发放给了其他村民,却没有发放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被告前堡村委会辩称,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到位,因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的承包有纠纷,村委会调解不开,所以没有发放补偿款。本案涉诉土地一轮和二轮发包的情况,现任村委会主任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马玉珍述称,涉案土地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是被告前堡村委会与第三人马玉珍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根据相关国家政策也应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第三人就该土地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涉案土地承包权益,直到2016年土地确权时才知道该涉案土地已被原告武某某签到其自己名下。原告所提供的涉案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签名是“武某某”,而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是刘昌具,故该合同并不是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林权证是根据合同发放的,因而无效。而且原告有自己的承包地,因此涉案赔偿款应该属于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该合同双方、签订时间及签订程序均存在重大瑕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该权属证书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3、证人武某1证言,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4、证人武某2证言,因第三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故对其关于补偿标准部分证言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其它部分证言不予认定。第三人马玉珍提供的证据:第一轮《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该权属证书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土地在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马玉珍承包了该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武某某将该涉案土地签至其本人名下后进行了退耕还林,并于2003年11月24日获得该涉案土地地上林木林权证。2016年9月份,因修公路征占涉案土地1.52亩及地上林木大杏树80棵,小杏树5棵。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41700元/亩,大杏树500元/棵,小杏树300元/棵。征地相关部门已将征占土地各项补偿款发放至被告前堡村委会。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蔚县白某某前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堡村委会)、第三人马玉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民、被告前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建军、第三人马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且承包程序合法。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涉案土地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及承包方均系原告一人签名,且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发包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承包程序合法。故原告主张依据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所有,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其所有者所有。本案涉案土地地上林木,因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林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被征土地林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白某某前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某某给付被征土地林木补偿费41500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书记员:金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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