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朝阳
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泰山
方光圣
方学兵
原告武朝阳。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杨泰山。
被告方光圣。
被告方学兵。
原告武朝阳与被告李某某、杨泰山、方光圣、方学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方光圣、方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朝阳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方光圣、武朝阳、杨泰山、李某某各投资36.5万元,方学兵投资10万元购买车牌号为鄂E×××××、鄂E×××××、鄂E×××××、鄂E×××××陕汽德龙自卸车四辆用于营运;车辆营运时的利润按股分红,同时风险按五人投资比例共同承担。
原被告合伙经营二年后,于2013年7月7日协议拆伙,并按合伙协议分配了合伙资产。
因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经手在黄进处赊购轮胎欠款49540元,散伙后合伙人未付此款,黄进将原告告上法庭,经法院调解,原告已将黄进的轮胎款49540元和诉讼费670元支付给黄进。
因该款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按出资比例分担该笔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20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自卸车,利润按投资比例分红,风险按投资比例分担;
2、2013年7月7日车辆分账明细,证明原被告已经拆伙,合伙资产已按协议分配;
3、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27日,欠条八张,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由武朝阳经手在黄进处赊购轮胎,欠黄进轮胎款49540元;
4、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黄进将武朝阳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武朝阳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黄进货款49540元,并负担诉讼费670元;
5、2015年5月10日,黄进收条一张,证明武朝阳已按调解书履行了还款义务。
被告李某某、杨泰山未应诉。
被告方光圣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方光圣愿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分担合伙债务。
被告方学兵辩称,被告方学兵愿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分担合伙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营运车辆,签有《协议书》,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欠债权人的轮胎款,按理应由全体合伙人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担债务,但因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只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也被动偿还了债权人的债务,对超出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债务,原告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杨泰山、方光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原告武朝阳支付债款11749.14元(50210×36.5/36.5×4+10);
二、被告方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朝阳支付债款3213.44元(50210×10/36.5×4+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3180元由武朝阳、李某某、杨泰山、方光圣各负担744.12元,由方学兵负担203.52元(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债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营运车辆,签有《协议书》,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欠债权人的轮胎款,按理应由全体合伙人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担债务,但因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只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也被动偿还了债权人的债务,对超出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债务,原告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杨泰山、方光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原告武朝阳支付债款11749.14元(50210×36.5/36.5×4+10);
二、被告方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朝阳支付债款3213.44元(50210×10/36.5×4+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3180元由武朝阳、李某某、杨泰山、方光圣各负担744.12元,由方学兵负担203.52元(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债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闫进峰
审判员:曹自豪
审判员:柴兰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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